在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有过这样一个判例,可以说明有关法律对商标域外保护的功能体现。
原告美国纽约宝路华公司是美国知名公司,被告美国德克萨斯州的居民斯蒂尔于1926年注意到了原告的宝路华商标。其后,被告成立的公司迁入墨西哥,并于1933年在墨西哥获得宝路华注册商标。该公司在美国采购零件,在墨西哥组装并打上宝路华的商标。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墨西哥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发出禁令,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认为,其在美国国内合法采购零部件,在墨西哥组装,宝路华商标是在墨西哥获得的合法注册商标,因而不受美国法律管辖。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所有请求,支持了被告;原告不服上诉,联邦上诉法院撤销地区法院判决。被告不服,于1952年11月10日再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1952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
在此之前的1952年10月6日,墨西哥最高法院撤销了该案中被告的宝路华注册商标。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相关行为适用美国法律。理由是被告身为美国公民,但是在国外抢注美国公司的商标;在美国国内采购零件,部分商品在边境贸易中回流美国;由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害了原告公司在美国和墨西哥的品牌声誉。至于在墨西哥组装、销售并打上商标的情节,尽管单独看并不违法,但综合判断则构成整体侵权行为的一个环节,被告不应因此就不受美国法律的制裁。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商标法1127节规定,该法目的是禁止所有欺骗、混淆商业行为,其中包括为进入美国、外国的商标权、商号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提供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
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这一目的,对美国公民、居民在国外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有关行为发生在国外,但美国联邦法院对该人可以行使管辖权,可以应美国公司的要求,对美国公民、居民发布禁令,责令赔偿损失。这并未违反国际法,而是依照本国法律,根据本国公民、居民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行使管辖权。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我国商标被抢注的情况的依法处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果在国外抢注中国商标者是中国公民或企业,那么中国商标权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起诉,请求法院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效力,对被告发布禁令,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法理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仅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这就意味着民事行为的有关资格,如定居者是否有资格注册商标等可以适用所在国法律,但不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内容,如注册什么商标等可以违反中国法律,侵害中国公民和法人的权益。
抢注中国商标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国外,但主体若属中国公民或企业,该行为的后果就构成了阻止国内企业的合法商品输出以及商标的依法保护,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国内;根据中国法律,中国的法院有权对该人或企业进行制裁,在中国领域内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