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 (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 (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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