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斯德哥尔摩时间2015年10月5日,诺贝尔委员会宣布中国药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这是中国科学家因为在中国本土进行科学研究而首次获诺贝尔科学奖。2015年10月13日,本报刊登《屠呦呦商标两年前就被注册如何维权引业界关注》一文,对屠呦呦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事件从法律角度予以分析,受到广泛关注。 2012年6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宣传报道,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姓名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对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案件。屠呦呦女士本人提出异议,体现出其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商评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表现出依法遏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决心。 从本案可以看出,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争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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