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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74号

 
  发表时间:2012-01-26 15:14:40  来源:合肥商标网 浏览:3935次  
   

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及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泽公司)、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及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大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5月6日、7月9日两次进行质证。上诉人李时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长春、袁新华,被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周兵,被上诉人健桥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周烈,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上诉人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成为广大消费者的首选品牌。现发现健桥大药房长期非法销售由李时珍公司生产、汉泽公司总经销、新天地公司销售的“康莱尔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李时珍公司在此前多次被判决侵权的情况下,再次侵权,其情节恶劣。请求判令:1、李时珍公司、健桥大药房、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李时珍公司、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3、李时珍公司、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公开登报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李时珍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李时珍公司、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时珍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生产过康莱尔牌前列康胶囊,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泽公司一审辩称,其未生产销售康莱尔牌前列康胶囊,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
    新天地公司未答辩。
    健桥大药房一审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于新天地公司,若构成侵权,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兰溪制药厂)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号,使用于第81类商品即: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1998年11月30日获续展,后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康恩贝公司;1991年3月10日,兰溪制药厂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45266号,使用于第30类商品即:咖啡、茶、糖果等,后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3月21日,该商标获准续展,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康恩贝公司;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号,使用于第5类商品即:医药制剂、人用药品等,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给康恩贝公司。现康恩贝公司将“前列康”商标使用于其生产制造的普乐安片产品上。
    2001年3月6日,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认定注册号为331581号“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该局又先后认定注册号为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05)沈中民四知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个案认定“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18日,康恩贝公司认为李时珍公司生产的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李时珍公司侵犯商标权,在审理期间,李时珍公司向各业务单位发函,要求立即封存并销毁双礼牌前列康产品。
    2009年5月30日、6月4日、6月14日,康恩贝公司分三次从健桥大药房购买康莱尔牌前列康胶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前列康”三字字体显著大于“软胶囊”三字,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生产商为: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为: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条形码号为:6942809404426,全国统一客服热线:8009996889,瓶底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7/08/08、2009/07/02。
    汉泽公司当庭承认康莱尔COMCARETM商标、条形码及客服电话系其公司所使用。健桥大药房陈述,康恩贝公司在2009年6月4日、6月14日购买时,由于没有现货,先行开具了发票,由新天地公司在南京的销售人员再另行送货给康恩贝公司,因此发生了开票日期在前,生产日期在后的情况,对此解释,康恩贝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供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汉泽公司委托李时珍公司加工康莱尔牌软胶囊系列产品,包装物上注明汉泽公司经销字样,使用李时珍公司的批准文号及条形码。对于该协议,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均承认其真实性,并承认双方自2007年开始即有合作。同时汉泽公司承认2007年与新天地公司有过药品的买卖关系。
    对于康恩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李时珍公司当庭陈述与杭州中院审理案件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注册证及随付的相关文件记载,注册号为331581号、545266号、1312716号的“前列康”商标均为康恩贝公司所有,并由康恩贝公司使用于普乐安片产品上,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08/08”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共同制造。
    1、生产日期为“2007/08/08”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生产日期为“2009/07/02”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其于2009年6月4日、6月14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日期为2009年7月2日,虽然出售者健桥大药房解释为当时无现货,开具发票后一段时间内由新天地公司直接向康恩贝公司送货,但康恩贝公司及健桥大药房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时珍公司及汉泽公司对此解释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健桥大药房,故标注生产日期为“2009/07/02”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健桥大药房提供的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健桥大药房于2007年10月10日,向新天地公司购买了前列康软胶囊,并于2009年5月30日出售给康恩贝公司,上述过程并无逻辑矛盾,因此标注生产日期为“2007/08/08”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被控侵权产品系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公司共同制造。
    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内容,生产者为李时珍公司,对于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虽然李时珍公司否认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未获得并使用过“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的批准文号,因此可以认定该批准文号为其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总经销商为汉泽公司,且使用的康莱尔COMCARETM商标、编号为6942809404426条形码、号码为8009996889客服热线电话均系汉泽公司使用。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可以直观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系李时珍公司生产,汉泽公司总经销。
    ②健桥大药房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应税事项记载有前列康软胶囊,该增值税发票由新天地公司开具,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新天地公司出售给健桥大药房;健桥大药房提供的加盖有汉泽公司印章的李时珍公司发布的前列康软胶囊的产品标准及药品检测报告,对此汉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来源于汉泽公司,结合汉泽公司陈述其在2007年与新天地公司有过药品交易,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出售给健桥大药房的前列康胶囊来自于汉泽公司。
    ③康恩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的合作协议,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并承认双方从2007年开始就有药品生产方面的合作,从合作协议记载的内容看,基本印证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所标注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李时珍公司利用其公司的生产设备及产品批准文号制造,但产品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条形码、客服电话等均为汉泽公司所有,因此该产品系由李时珍公司和汉泽公司共同生产。
     三、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在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前列康”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权。
    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系对患者具有治疗作用的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号为1312716号“前列康”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有其自己的商标即COMCARETM,但其外包装对“前列康”的标注显属产品标识,极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故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在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前列康”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权。
    四、本案李时珍公司、健桥大药房、新天地公司、汉泽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健桥大药房、新天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产品上使用康恩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前列康”商标,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康恩贝公司要求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康恩贝公司要求其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的方式,包含于停止侵权的范畴。
    康恩贝公司指控李时珍公司在被杭州中院确认侵权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情节恶劣一节,因标注有生产日期为“2009/07/02”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该指控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考虑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等因素,加之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酌定本案的损失为人民币12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前列康”字样、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人民币12万元;三、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于《扬子晚报》上发表内容经法院审查许可的声明,消除影响。如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则由康恩贝公司代为发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许可,费用由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承担。四、健桥大药房、新天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五、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负担。
    李时珍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推定李时珍公司侵犯康恩贝公司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时珍公司在2007年无意中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但在康恩贝公司诉诸法律时,李时珍公司及时召回自己的侵权产品,并积极与康恩贝公司联系,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同时警告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汉泽公司收到了李时珍公司的召回函并签署了回执表示执行。李时珍公司还先后致函国家及相关省市药监、工商等部门,查处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汉泽公司对侵权行为表示认可,而一审法院根据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合作,被控侵权物品上的相关信息证明汉泽公司侵权,故推定李时珍公司也构成侵权,逻辑上存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四瓶,其中一瓶喷码2007/08/08存在明显涂改,一审却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康恩贝公司对李时珍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恩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汉泽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经销商,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新天地公司未进行答辩。
    健桥大药房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健桥大药房的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时珍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康莱尔前列康软胶囊”。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李时珍公司二审中提交:1、加盖有“蕲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的李时珍公司2009年5月5日发布、2009年5月15日实施的“时珍百草堂深海鱼油软胶囊”的企业标准;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2006)检字第06368号及鄂疾控(2009)检字第07250号检测报告各一份、执行标准为Q/SWKJ67-2006的李时珍公司前列康胶囊企业标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健桥大药房一审中提交的“李时珍公司发布的前列康胶囊企业标准”无蕲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故加盖汉泽公司印章的“李时珍公司发布的前列康胶囊企业标准”及李时珍公司前列康胶囊卫生检测报告并非李时珍公司所有。2、李时珍公司200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为:“各相关业务往来单位:接有关单位通知,我公司生产的‘双礼牌前列康’产品,无意间侵犯其单位的注册商标‘前列康’的商标权。经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公司封存并销毁库存的‘双礼牌前列康’产品、标签以及相关的宣传品及包装物,已发相关单位的‘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由本公司立即全部召回统一销毁。望各相关单位经销商接函立即响应,尽快落实。我们还发现市场上用我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前列康’产品,在此我公司声明未经我公司许可,以我公司名义上市的其它品牌‘前列康’产品,不仅侵犯‘前列康’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又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无条件迅速停止销售并立即就地召回、就地销毁。”汉泽公司在前述“通知”上加盖了公章,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军签字确认已收到该函件并表示汉泽公司正在执行。该证据证明李时珍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3、汉泽公司2009年8月10日的“证明”。相关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接到李时珍公司关于“前列康”产品停止销售和召回公函后,立即下函所有经销商停止销售和召回前列康产品。现市场上销售的康莱尔系列“前列康”产品纯属假冒伪劣产品,与李时珍公司无关。该证据证明李时珍公司并未实施上述侵犯前列康商标的行为。
    汉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左上方有7238899、12/08/09字样,汉泽公司解释是李时珍公司的传真号码及传真时间。该证据证明,虽然上述“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但该“通知”的时间、内容及汉泽公司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因李时珍公司为了诉讼需要要求汉泽公司配合所写,该通知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
    新天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9月26日李时珍公司开具给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附货物品名。该证据证明李时珍公司销售给汉泽公司、新天地公司的18种产品,与汉泽公司、新天地公司销售给健桥大药房的货物品名相同(包括涉案的康莱尔牌前列康胶囊),汉泽公司、新天地公司销售给健桥大药房的产品购自于李时珍公司。
    康恩贝公司提交了(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相关内容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根据北京同舟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的委托,于2010年6月25日在南京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该证据证明通过在互联网的搜索,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的产品的生产商为李时珍公司及汉泽公司,故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及Q/SWKJ67-2006的执行标准均为李时珍公司制定。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康恩贝公司对李时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加盖有“蕲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的李时珍公司2009年5月5日发布、2009年5月15日实施的“时珍百草堂深海鱼油软胶囊”的企业标准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2006)检字第06368号、鄂疾控(2009)检字第07250号检测报告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联。2、Q/SWKJ67-2006的执行标准是李时珍公司制定,但该标准与Q/SWKJ64-2006标准在适用范围、规格、成分含量、原辅料及要求、感观及理化要求、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均不相同,是两种不同产品的质量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标准为Q/SWKJ64-2006,一审庭审时,李时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否认Q/SWKJ64-2006是其公司制定,只是认为该标准已过时。故李时珍公司以Q/SWKJ67-2006的执行标准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无事实依据。3、“通知”及汉泽公司2009年8月10日的“证明”是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串通所制作的假文件。
    汉泽公司对李时珍公司所提供证据2、3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李时珍公司为了诉讼的需要让其出具的。其与李时珍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签订有康莱尔牌前列康产品的贴牌加工合同,李时珍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Q/SWKJ64-2006标准。
    李时珍公司对新天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发票所反映的是双礼牌前列康胶囊,与本案无关联性。汉泽公司及健桥大药房则认为上述销售发票所反映的是康莱尔牌前列康胶囊,且其从未经销过双礼牌前列康胶囊。
    健桥大药房对李时珍公司、康恩贝公司、汉泽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时珍公司认为,南京公证处在互联网上的搜索并不能证明Q/SWKJ64-2006标准系李时珍公司制定,链接内容并非李时珍公司发布也非官方发布,且一个企业标准通常针对一个产品,而链接的网页显示同一个企业标准同时涉及了几个产品,其中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
    因各方当事人对李时珍公司二审中提交的Q/SWKJ67-2006执行标准、2007年9月26日李时珍公司开具给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附货物品名、(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对李时珍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加盖有“蕲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的李时珍公司2009年5月5日发布、2009年5月15日实施的“时珍百草堂深海鱼油软胶囊”的企业标准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鄂疾控(2006)检字第06368号、鄂疾控(2009)检字第07250号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因上述企业标准、检测报告在制订时间、产品种类等与涉案产品不同,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李时珍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在2007至2009年均与汉泽公司签订有康莱尔牌软胶囊系列产品的贴牌加工协议。对此,汉泽公司予以认可。其中2009年的贴牌加工协议约定,汉泽公司委托李时珍公司贴牌加工康莱尔牌软胶囊系列产品。协议同时约定,李时珍公司同意汉泽公司自行设计产品的包装、标签、宣传彩页、提袋等;汉泽公司的包装设计样稿需经李时珍公司审核签字确认并存档;所有包装材料发到李时珍公司并由李时珍公司完成包装,贴上李时珍公司统一制作的的防伪标识;李时珍公司同意汉泽公司在李时珍公司所供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汉泽公司的商标,并在包装物上注明汉泽公司监制和经销的字样并标注汉泽公司的电话,同意使用李时珍公司的批准文号和条形码等。
    2、就康恩贝公司与李时珍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于2009年3月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李时珍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宣传标识;李时珍公司向康恩贝公司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时珍公司补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双方确认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李时珍公司负担。
    3、李时珍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开具给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与新天地公司2007年10月10日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品名一致,均包含前列康软胶囊。
    4、汉泽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与健桥大药房的产品贸易由新天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健桥大药房。
    本院认为:生产日期为“2007/8/8”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共同制造。理由如下:1、根据健桥大药房的庭审陈述,健桥大药房于2007年10月10日向新天地公司购买了康莱尔前列康软胶囊,并于2009年5月30日出售给康恩贝公司。结合新天地公司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发票、所附货物品名,应当认定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的康莱尔牌前列康软胶囊系健桥大药房从新天地公司购得。根据汉泽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与新天地公司有过药品交易,且汉泽公司陈述其与健桥大药房的涉案药品买卖实际由新天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健桥大药房,汉泽公司并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健桥大药房,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出售给健桥大药房的涉案前列康软胶囊实际由汉泽公司提供。2、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生产商为李时珍公司,虽然李时珍公司二审中辩称加盖汉泽公司印章的Q/SWKJ64-2006前列康软胶囊企业标准并非其发布,康恩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所链接的内容并非李时珍公司发布也非官方发布,不能证明Q/SWKJ64-2006前列康软胶囊企业标准为李时珍公司所有,但李时珍公司二审中所提供的Q/SWKJ67-2006标准在适用范围、规格、原辅料及要求、感观及理化要求、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均与Q/SWKJ67-2006标准不同,故李时珍公司二审中提交Q/SWKJ67-2006标准并不能必然否认Q/SWKJ64-2006标准是其所有。3、根据李时珍公司200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中“……我公司生产的‘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内容及李时珍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经杭州中院主持于2009年3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应认定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系李时珍公司生产,汉泽公司并未参与生产或销售双礼牌前列康软胶囊。结合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均为康莱尔系列产品,且协议内容明确汉泽公司的包装设计样稿需经李时珍公司审核签字确认,所有包装材料发到李时珍公司并由李时珍公司完成包装,李时珍公司同意汉泽公司在李时珍公司所供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汉泽公司的商标,同意使用李时珍公司的批准文号等,上述约定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示内容相吻合,且李时珍公司开具给新天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品名与新天地公司开具给健桥大药房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品名一致,可以认定健桥大药房销售的康莱尔前列康软胶囊系李时珍公司生产、销售。综上,从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所签贴牌加工协议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示内容、相关增值税发票及所附产品清单等方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李时珍公司、汉泽公司共同制造。
    综上,李时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时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娜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文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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