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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了“灯影”商标 其他人还能不能卖灯影牛肉?

 
  发表时间:2018-03-30 10:02:45  来源:成都商报 浏览:1532次  
   

      3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对外公布了2017年度典型案例。其中,“灯影”商标的拥有者百年灯影公司,将生产灯影牛肉的商家达州宏隆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500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争论

    “灯影牛肉”是否是商品通用名?

      灯影牛肉是四川传统名食,但“灯影”商标的拥有者百年灯影公司却将同样生产灯影牛肉的达州宏隆公司告上了法庭,并索赔500万元,理由是对方在牛肉丝和牛肉片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对此,宏隆公司反驳,“灯影牛肉”是商品通用名,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月29日,记者从成都中院新闻通气会上获悉,该案目前已经审结,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宏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罐装牛肉食品上单独和突出使用了“灯影”文字,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为“灯影”,不存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的注册商标,不应将两者混同。牛肉、牛肉丝才是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而“灯影”是百年灯影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被告宏隆公司则认为,宏隆在袋装牛肉食品上突出使用“灯影”文字,是对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也是对“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并且附加了显著的“川汉子”商标区别标识,没有误导公众,更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是正当使用行为,且没有给百年灯影公司造成损害后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还指出,被告提供的达州地区相关志书中记载的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文字,仅是对历史的记载,从未有任何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认定该标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记载。

      判决

      突出使用“灯影”二字构成侵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通用名称;但这个通用名称里又包含了“灯影”注册商标,此种情形下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须判断其是否是在词语原有意义上使用。

      法院认为,宏隆公司生产销售的“罐装牛肉片”,商品包装的主要位置突出其自身拥有的“川汉子”商标并以相同大小和颜色的文字使用了商品通用名称“灯影牛肉”,该标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但宏隆公司生产销售的袋装牛肉丝,其包装在“川汉子”商标下方以横排或坚排两种方式连续使用“灯影牛肉”四个字,且“灯影”二字明显大于“牛肉丝”三字,宏隆公司明知“灯影”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这两个字且未附加其他区别标识,没有尽到主动避让的义务,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张部分成立,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2017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建萍表示,很多人认为只要注册了商标,就对该标识拥有独占性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但实际并非如此。本案“灯影”文字商标无可争议地应受到保护,但是除有商标性使用外,还可能存在多种描述性使用,如通用名称、表示商品用途等特点、地名等多种情况。商标权独占性与公众使用文字表达的公益性之间需要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商品通用名称,体现了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同步播报

      公司想起名“一带一路”

      法院说“不”

      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字却遇到了阻碍:工商局认为这个名字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予核准。随后,当事人将工商局告上法庭。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2017年6月15日,唐亮代表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准备将公司起名为“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6月19日,省工商局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决定不予核准公司名。

      唐亮不服,他认为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恰恰体现了开拓和发展沿线经济贸易的理念,并不会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更何况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于是以省工商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调查后发现,唐亮拟注册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社会公众把该企业行为与“一带一路”倡议联系起来,基于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决策,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

      而唐亮所称部分省市已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并不能成为理由。随着“一带一路”重大倡议逐渐发展完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从前部分省市将“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

      2017年12月12日,成都中院作出判决,认定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商报记者 祝浩杰 陈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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