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好友趣”商标、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二公司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诉至法院。4月19日下午,北京市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好丽友公司诉称,其注册使用了第6236874号、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友趣饮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容器、包装及广告宣传、招商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友趣”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物通时空公司作为“中国食品招商网”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友趣饮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饮料商品容器和包装上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友趣”商标的行为;2.被告物通时空公司立即停止以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为被告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招商等商业活动的行为;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206万元。
被告友趣饮品厂答辩称,1.其仅是个体户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利润微薄;2.涉案商品是饮料,好丽友公司第8512108号好友趣商标(案外商标)因与友趣饮品厂的友趣商标近似,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被国家商评委裁定仅在“啤酒、饮料制剂”上予以维持,其余在“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花生奶(软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3.涉案商品是否为友趣饮品厂生产和销售有待查证,公证产品上显示的“河南省友趣饮品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友趣饮品厂生产和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物通时空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友趣饮品厂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2.其公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前并未接到原告的侵权通知,起诉后已及时删除相关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在合议庭主持下,原被告围绕友趣饮品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商标核定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物通时空公司经营平台的性质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