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张烁)日前,兰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两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两案宣判当日,上诉方某某公司负责人当即表示满意,被上诉方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负责人也表示愿对某某公司进行赔偿,并将赔偿款当庭给付给某某公司。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表示认可。
2017年6月,城关区金昌北路某手机店、金昌北路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销售并非某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带有“某某”商标的耳机,终被诉至法院。兰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了此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经鉴定系假冒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中某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耳机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停止销售该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分别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264元、4180元。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损害赔偿的数额过低。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因侵权的损失与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侵权的获利及某某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中应当包括某某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一审以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售耳机价格的3倍作为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中,某某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授权委托合同,也确有律师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量本案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以1万元为宜。因此,二审改判某手机店、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分别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兰州知识产权法庭对该两案的妥善处理有效地化解了纠纷,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亦有效打击了商标权侵权行为,使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