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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商标法

 
  发表时间:2012-01-26 15:30:49  来源:合肥商标网 浏览:3473次  
   
(第一部分于1995年10月17日生效,其余部分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 序 言
     1.简 称
     本法简称为《商标法》(1995)。
     2.生 效
     (1)第一部分于女王批准之日生效。
     (2)除第一部分外,本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3.对女王的约束力
     (1)本法以英联邦、各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区、北部领土和诺福克岛的名义对女王有约束力。
     (2)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能成为起诉女王的依据。
     4.法律的适用
     本法效力达到
     (1)圣诞岛
     (2)库库(基灵)群岛
     (3)诺弗克岛
     (4)澳大利亚大陆架
     (5)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水域
     (6)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空间。
     5.《商标法》(1994)的废止 《商标法》(1994)就此废止。
     第二部分 解 释
     6.名词解释
     本法中,除特别指出外,
     (l)“申请人”,就申请而言,是指一个人,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正在受理中。
     (2)“在商品中使用”和“在商品上使用”的定义由第9条叙述。
     (3)“批准的形式”是指由注册长官批准的词语的表达形式。
     (4)“转让”,就商标而言,是指当事人的转让行为。
     (5)“协会”不包括不同组织的团体组合。
     (6)“澳大利亚”包括下列外部区域
     A圣诞岛
     B库库(基灵)群岛
     C诺弗克岛
     (7)“澳大利亚大陆架”的含义与《海洋与水下陆地法(1973)》所述相同。
     (8)“许可使用”,就商标而言,含义在第8条中叙述。
     (9)“许可使用人”,就商标而言,含义由第8条叙述。
     (10)“证明商标”的定义由第169条叙述。
     (11)“集体商标”的定义由第162条叙述。
     (12)“委员会”是指根据《贸易实务法(1974)》建立的实务委员会。
     (13)“署长”是指海关总署署长。
     (14)“协约国”是指(根据第225条规定)宣布为本法条约国的国家。
     (15)“注册日”,就商标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而言,是指某一日期,自该日起,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根据第
    72(1)和72(2)开始生效。
     (16)“欺骗性近似”的定义由第10条叙述
     (17)“防御商标”的定义由第185条叙述。
     (18)“副长官”指商标注册局副长官。
     (19)“指定所有人”,就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商品而言,是指根据《海关法(1901)》第68条在进口时被认定为所有人的人。
     (20)“分申请”的定义由第45条叙述。
     (21)“雇员”的含义与《公务法》(1922)所述相同。
     (22)“审查”,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指根据第31条对申请作出审查。
     (23)“现存注册商标”是指在A,B,C和D部中,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于1996年1月1日后到期的商标。
     (24)“联邦法庭”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庭。
     (25)“提交”是指向商标局提交申请。
     (26)“申请日”是指
     A就注册申请而言,而非本《名词解释》中所指的适用情况,是指申请提交的日期。
     B就商标注册的分申请而言,指初始申请(第4部分之3所述含义)提交的日期。
     C就第241条适用的申请而言,指第241条(5)
     D就依第243条提交的申请而言,指第243条(6)所述的日期。
     (27)“地理标记”,就某国家或某地区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记,用以表示该产品:
     A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
     B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28)“某人的商品”指由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商品。
     (29)“律师”是指高等法院或外部领土的最高法院的诉讼律师或文案律师。
     (30)“限制”是指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限制,对该权利的限制包括:
     A使用的方式
     B在澳大利亚境内某区域内使用
     C在出口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31)“被举报的商标”指依据第132发布的举报产生效力。
     (32)“反对人”,就扣压的商品而言,指依第132条就商品提出有效举报的人。
     (33)“《官方公告》”指第226条提到的《商标公告)。
     (34)“旧注册簿”指废止的《商标法》管辖下的商标注册簿。
     (35)“异议人”,就商标注册而言,指
     A就商标注册发出异议通知的人
     B如果第53条适用,则指某人,以其名义发出的异议通知被视为已提交。
     (36)“原产地”,就葡萄酒而言,含义由第15条叙述。
     (37)“专利律师”指根据《专利法》(1990)注册作为专利律师的人。
     (38)“受理中”,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含义由第11条叙述。
     (39)“人”,包括人的团体,无论是否组成公司。
     (40)“原所有人”,就自称商标所有人而言,指:
     A如果该商标在转让给上述人以前已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则指这一个或这些其他人。
     B如果A不适用,则指转让商标的人,或者商标转让来源。
     (41)“管辖法院”指为实施本法在第190条中规定的法院。
     (42)“优先权日期”的含义由第12条叙述。
     (43)“《注册簿》”指根据第207条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44)“注册所有人”,就注册商标而言,指以其名义注册商标的人。
     (45)“注册商标”指根据本法其细节记入《注册簿》的商标。
     (46)“注册长官”指商标注册长官。
     (47)“注册号”,就注册商标而言,指根据第68条(2)给予它的号码。
     (48)“从注册簿中注销”,就商标而言,其含义由第13条叙述。
     (49)“废止的《商标法》”含义由16条叙述。
     (5)“扣压的商品”指根据第133条扣压的商品。
     (51)“某人的服务”指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服务。
     (52)“标记”包括下列各项或各项的组合:即,字母,词语,名称,签字,数字,图形标牌,标题,标贴,票据,包装的外观,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
     (53)“类似商品”的含义由第14条(1)叙述。
     (54)“类似服务”的含义由第14条(2)叙述。
     (55)“本法”包括细则。
     (56)“商标”的定义由第17条叙述。
     (57)“商标局官员”是指下述人员:
     A在澳大利亚商标局公务员职位上行使公务员职责 B为商标局的雇员
     C非A或B所指的人,但在注册长官管理下,为英联邦利益服务的人。
     (58)“权利转移”指
     A依照法律进行的转移
     B转移给去世的人的代表人
     C除转让外的其他权利转移
     (59)“商标使用”的含义受第7条(1)(2)(3)的限制。
     (60)“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含义由第7条(4)叙述。
     (61)“在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含义由第7条(5)叙述。
     (62)“词语”包括词语的简称。
     7.商标的使用
     (1)如果注册长官或管辖法院在考虑某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适宜,注册长官或法院可以认为某人使用了商标,条件是其人在使用中虽添加或改变了商标,但不足以在实质上影响商标的特性。
     (2)为避免疑虑,特规定,本法认为使用包含下列各项或各项组合的商标即为使用了商标:字母,词语,或数字或声音表达。
     (3)被某人(见第8条)许可使用的商标,本法可视为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
     (4)本法中:
     “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指在商品上,以形体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用商标(包括二手商品)。
     (5)本法中:
     “在服务上使用商标”是指以形体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用商标。
     8.许可使用人和许可使用的定义
     (1)某人如果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则其人是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2)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许可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许可使用。
     (3)如果商标所有人对商品和服务实行质量控制,
     A这些商品或服务是由另一人在贸易中交易或提供的;且
     B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则 这个人可被认为满足第(1)段要求,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之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4)如果
     A某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且
     B该商标的所有人对这个人的有关贸易行为实行财政控制,则
     这个人可被认为满足第(1)段要求,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5)第(3)和(4)段不能限制第(l),(2)段中词语“在商标所有人控制下”的含义。
     9.“在商品中使用”和“在商品上使用”的定义
     (1)本法中
     A如果商标被编织压印,打造在某商品,材料,或物体上,或与相依附连接,则认为该商标被使用于这些商品,材料,物品中。
     B在下述情况下商标被认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a如果它使用于外皮、文件、标贴、捆绑物或其他物体上,而这些物体在贸易过程中,或将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或提供;或 b如果它使用的状态可能使人认为它指示,描述或指定某商品或服务;
     C下述情况下,商标亦被认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a在布告牌或广告(包括电视广告)中使用;或
     b在发票,流水帐,目录,业务信件,业务文件,价目表或其他商业文件中使用;
     且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按照订购要求提供,在这些订购中指出了如此使用的商标。
     (2)在(1)Ba中,外皮包括:包装,框架,包裹,容器,塞子,或瓶盖。标签包括标贴或标据。
     10. 欺验性近似的定义
     本法中,如果一商标与另一商标非常相似,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则该商标与另一商标欺骗性地近似。
     11. 受理中的定义
     根据本法的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依据本法从提交到下列日期前为受理中:
     A申请失效(见第37条),撤回(见第214条),或被驳回(见第33条)。
     B如果注册长官驳回商标(根据第55条),且对该决定没有上诉请求,则至上诉期截止。
     C如果注册长官驳回商标(根据第55条)且
     a对该决定有上诉请求,
     b上诉判决维持原判,则为维持原判的上诉判决日
     D根据第68条商标获得注册。
     依据废止《商标法》的注册申请
     (2)在下述情况下,依据废止的《商标法》的商标注册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A申请没有失效(见第48(1))、撤回(见第40I(1))或驳回(见第 44条(1))
     B注册长官没有驳回该商标,或已驳回注册该商标。
     a对该决定的上诉期未满;
     b已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但尚未判决。
     C商标根据第53条尚未注册。
     12. 优先权日期的定义
     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是指
     (1)如果商标已注册,则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日期。
    (2)如果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假如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能够注册,则指获准注册的日期。
     13. 从《注册簿》中注销的定义
     如果注册长官在《注册簿》中标注与某商标有关的所有条目均从《注册簿》中注销,则认为该商标从《注册簿》中被注销。
     14. 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的定义
     (1)本法中,下列情况下商品与其他商品类似:
     A与其他商品相同
     B与其他商品特征相同
     (2)本法中,下列情况下服务与其他服务类似:
     A与其他服务相同;
     B与其他服务特征相同。
     15. 葡萄酒原产地的定义
     本法中
     A葡萄酒只有当在外国生产或在澳大利亚生产时,才认为这种葡萄酒原产于外国或澳大利亚。
     B葡萄酒只有当用外国或澳大利亚某地区生长的葡萄酿造时,才认为这种葡萄酒原产于外国或澳大利亚的某地区。
     16. 废止的商标法的定义
     (1)废止的《商标法》是指:
     A废止前实施的《商标法》(1955);
     B废止前实施的《实施细则》
     (2)本法中,除特别说明外,引述废止的《商标法》中的某些部分包括与该部分相应的《实施细则》,这些条文在废止前被实施。 第三部分 商标与商标权
     17. 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一标记,用来或旨在用来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人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18.不能用作商标的标记;
     (1)在《细则》中规定不能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的标记。
     (2)根据(1)所作的《细则》规定不影响下列商标:
     A注册商标
     B对于未注册商标--善意使用的商标
     这些商标在1995年《立法机制法》实施前已注册。
     19.下列商标可以获得注册
     (1)根据本法商标可在下列事项上注册:
     A商品
     B服务
     C商品和服务
     (2)商标可在一类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
     (3)《实施细则》中规定为满足本法要求而采纳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分类表。
     20.由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
     (1)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则根据本部分,商标注册人享有下列专用权利:在获得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上
     A使用该商标
     B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如果商标被侵权,根据本法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有获得帮助的权利。
     (3)自商标注册之日权利归商标注册人所有。
     (4)如果商标的注册有一定的条件或受某些限制,则注册人的权利为这些条件或限制所限。
    (5)如果商标以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名义注册,根据本条,授予这些人的权利在行使时要像授予一个人的权利一样。
     21.注册商标的性质是一种财产
     (1)注册商标是一种个人财产;
     (2)注册商标的权利应与其他个人财产权利相同。
     22.注册所有人交易商标的权利
     (1)商标注册所有人可以以商标绝对所有人的身份将该商标置于交易中,并以善意将想法付诸执行。
     (2)除下列情况,本条不保护与商标注册人交易的人:
     A诚意购买商标的人
     B没有意识到所有人的欺骗行为。
     23.近似等商标为他人注册带来的权利限制
     如果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商标为一人以上注册(无论在相同或不同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些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中的任一人不能阻止其他所有人使用商标,除非他在获得注册其商标时已被许可这样做。
     24.含有一种标记的商标,被认为是描述物品的标记等
     (1)本条适用于下述情况,商标含有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在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后被相关行业认为是描述物品、物质或服务的标记,或成为它们的名称。
     (2)如果商标由这种标记组成,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自法庭根据第(4)段决定之日起,包括决定之日,被认为失去专用权。
     (3)如果商标包含这种标记,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自法庭根据第(4)段决定之日起,被认为失去专用权。
     (4)第(2)、(3)段中,管辖法庭可决定自何时起该标记在相关行业中成为描述物品、物质或服务的标记或它们的名称。
     25. 与专利产品相关的商标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注册商标由某种标记组成,或包含某种标记,这种标记描述下列事项,或是它们的名称:
     a曾经以专利技术开发的产品或物质;
     b曾经以获得专利的流程提供的服务。
     B该项专利已到期2年,且
     C该标记为公众熟知的描述或指示该物品,物质或服务的唯一方式。
     (2)如果商标由这种标记组成,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在专利期满2年或专利失效后,失去专用权
     (3)如果商标包含这种标记,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在专利期满2年或专利失效后,失去专用权。
     26.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的权利
     (1)遵照商标注册所有人与该商标许可使用人之间的协议,许可使用人有权从事下列活动:
     A许可使用人在遵从商标注册的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在获得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B在商标受到侵权时,如果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可以(根据第(2)段)提起诉讼。
     C可要求在商标获得注册的商品或其包装,或提供给公众的容器上标注许可使用人,作为一项警告,禁止在商品上发生第121(2)条所禁止的行为。
     D注册所有人可以
     a根据第132条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抗议进口对该商标构成侵权的商品。
     b撤销上述通知。
     E注册许可人对在获得注册的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可允许下列人员
     a改变或毁坏注册商标
     b任意向注册商标添加内容;
     C全部或部分清除,销除或遮盖注册商标。
     F注册许可人可以允许任何人在商标获得注册的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2)如果许可使用人因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必须将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指为被告但是,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参加诉讼,他或她不必负担费用。
     第四部分 注册申请
     第一分部 概述
     27.申请--如何提出
     (1)在下列情况下某人可以在商品或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A这个人自称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B如果下列事宜适用:
     a这个人正在或即将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b这个人正在或即将许可他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c这个人行将把该商标转让给一个即将成立的集团,便于这个集团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2)申请必须:
     A符合《实施细则》
     B根据《实施细则》与其他规定文件一起提交。
     (3)在不限制申请书中可以包含的内容的情况下,申请必须
     A包括一份商标图样
     B根据《实施细则》写明寻求注册的商品和服务。
     (4)为满足第(3)B段的要求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使用、采纳或结合注册局发表的商品名录,公众可在注册局或其分局查阅该名录。
     (5)可在一个或多个类别上提出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根据第51条提交2个或2个以上系列申请的情况除外,根据第19条(3),在《实施细则》中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进行了规定。
     28. 多申请人联合申请
     除下列情况外,如果2个或2个以上对同一商标感兴趣的人都没有权利独占
     A代表所有人
     B在贸易过程中与他们都有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 则,根据第27(1)这些人可以一起申请注册。
     29. 已在协约国提交过申请的商标申请--优先权申请 (1)如果
     A如果某人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交过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B在该申请,或第一个申请提交的6个月内,这个人或作为商标权转移后所有人的另外一个人(法定继承人)向注册局就该申请中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提交申请;
     则这个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根据《细则》在提交申请时,或在提交申请后,申请被接受的规定期限内就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提出优先权申请
     (2)在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提出的优先权在下述情况下成立:
     A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仅在一个协约国提出--从(含)该申请在该国提交的日期; B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多个协约国提出--自(含)这些申请中最早提交的日期。
     (3)《细则》中规定支持优先权申请需提交的文件,特别是在协约国申请的公证复印件。
     30.公告的申请内容
     注册长官须根据《细则》公告申请的内容。
     31.注册长官审查商标报告结果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就下列事项审查商标并作出报告:
     A商标申请是否符合本法
     B是否存在根据第二分部驳回的理由
     32.注册长官对有争议的分类或商品等事宜的决定
     A如果出现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方面的问题;
     B根据本法,注册长官的决定不可上诉,并不可在上诉或其他诉讼中作为问题提出。
     33.申请被受理或被驳回
     (1)除注册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外,在审查后,应受理商标:
     A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
     B存在驳回的理由。
     (2)注册长官可有条件或有限制地受理申请。
     (3)在下列情况下,注册长官必须驳回申请:
     A申请不符合本法;
     B存在驳回理由。
     (4)注册长官不能不给申请人听证机会而驳回商标。
    34.决定的通知等
    注册长官必须
     A根据第33条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其决定;
     B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其决定。
     35.上 诉
     申请人可就注册长官的对下列事项的决定向联邦法院上诉
     A有条件或有限制地受理申请;
     B驳回申请。
     36.延期受理
     注册长官可在《细则》规定的条件下按规定时间延期受理申请。
     37.申请失效
     (1)根据第(2)段,如果申请没有在《细则》规定的时限或续延的时限内被受理,则申请失效。
     (2)如果在规定时限或续延的时限到期后,注册长官根据第224条决定延期,在此期间申请可以被受理,则该申请:
     A规定的时限期满后,申请不被视为失效; B在续延的期限内仍未被受理,则该申请失效。
     38.受理的撤销
     (1)在商标注册前,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况,他可以撤销受理该商标:
     A对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是基于审查过程中的错误或疏忽;
     B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该商标不该注册。或应当在一定条件或限制下注册,或应增加条件或限制。
     (2)如果注册长官撤销受理:
     A申请被视为从未被受理;
     B根据第31条,注册长官必须审查申请,并作出报告。
     C第33和34条再次适用的情况。
     第二分部 驳回申请的理由
     39.包含某些标记等的商标
     (1)如果一商标包含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根据依照第18条制定的《细则》,这种标记不可用作商标,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2)如果一商标包含下列内容,或由其组成,以至于可能被认作该标记,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应被驳回:
     A本段所指的标记
     B与下列各项十分近似的标记:
     a在A中所述的标记
     b第(1)段所述的标记。
     40.不能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商标
     如果一商标不能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该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41.不能区别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1)本条中,某商标的原所有人使用商标视为该商标申请人使用该商标。
     (2)如果商标不能将申请人寻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则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必须驳回。
     (3)在决定商标是否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问题时,注册局必须首先考虑商标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被原始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4)这时,如果注册长官仍不能确定这个问题,则适用下述规定。
     (5)如果注册长官认为该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被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但他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决定商标是否足以区分指定商品: A注册长官应考虑是否因为下列各项的组合效果,商标区分了或即将区分申请人的指定商品或服务:
     a商标被原始设计用来区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b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或即将使用;
     C任何其他条情况。
     B如果注册长官这时能够认定该商标区分了或即将区分指定商品,则该商标被认为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C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商标没有区别或不能区别指定商品,则该商标被认为不能将申请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6)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商标没有被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则下列规定适用:
     A如果申请人证实因为他在申请日前使用该商标的程度,该商标区分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被认为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B在其他情况下,该商标被认为不能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42.不良商标或其使用违反法律
     在下列情况下商标的注册申请必须驳回
     A商标由不良内容组成或包含这些内容; B它的使用将违反法律
     43.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的商标
     在下述情况下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被驳回,即,商标或商标包含的标记中含有某种含义,当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44.相同等的商标
     (1)根据第(3)、(4)段,在下列情况下在某些商品(申请人的商品)上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A申请人的商标与下列事项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a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上注册的商标;
     b他人就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B申请人在其商品上就其商标注册的优先权日期不早于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2)根据第(3)、(4)段,在下列情况下在某些服务(申请人的服务)上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A申请人的商标与下列事项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a他人在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b他人就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B申请人在其服务上的商标注册优先权日期不早于他人在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注册长官认为:
     A商标存在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
     B因为其他情况,注册长官应如下行事:
     注册长官可以在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的商标曾在某待定地区使用,则限制中可包括该商标的使用仅限于该地区。
     (4)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注册长官认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商标的原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使用该商标:
     A该时期起始点早于在下列事项上注册的他人注册商标的优先权日期:
     a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
     b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
     B该时期结束于申请人商标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则注册长官可能不因为另一商标的存在而驳回该申请。
     第三分部 分注册
     45.分申请的定义
     (1)某人如果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一商标注册申请(初始申请),则根据本分部,他可以在下列事项上作另一项申请(分申请)。
     A在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上就该商标的一部分提出注册申请。
     B仅就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C如果初始申请经修改,删去原申请中的部分申请或服务,则就这些商品中部分商品或服务提交的申请也要删去这些商品或服务。 (2)本条中,初始申请被认为是根据第30条注册长官公告内容的申请。
     46.只有在初始申请处于受理中时分申请才能成为可能
     对一商标或该商标的一部分的分申请只有在该商标的初始申请在受理中时才能提出。
     47.注册某商标的一部分的分申请
     (1)本条规定仅就作为某初始申请主体的商标的一部分所作的分申请的提交方法。
     (2)如果某商标的一部分本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则该商标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满足以下第(3)段的情况下在初始申请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提出注册该部分的分申请。 (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8.仅就注册某商标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等提出的分申请
     (1)本条规定就注册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分申请的提交方法。
     (2)商标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第(3)段仅在部分(非全部)下列事项上提出分申请:
     A在初始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
     B如果初始申请经过修改,删除了原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修改后的初始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
     (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9.就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商品等提出分注册申请
     (1)当初始申请经过修改,删除了部分原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时,本条适用。本条规定在全部或部分删除的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分申请的方法。
     (2)如果在下列情况下初始申请进行了修改:
     A在根据第33条对它作出决定之前;
     B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在其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之前;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第(3)段就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分申请。
     (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如果初始申请(无论是否已经修改)在其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进行了修改,则申请人可就从《官方公告》上公布的申请中删除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提出该商标的分申请。
     50.申请日
     分申请的申请日被视为相应的初始申请提交的日期。
     第四分部 系列商标的申请
     51.申请--系列申请
     (1)根据第27条(1),某人可在某一类的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就2个或2个以上商标提出1份申请,条件是这些商标彼此在实质细节上相似,仅在下列一项或多项上有所不同。 A商标所使用或即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表述方式;
     B数量、价格、质量、地名;
     C商标全部或部分颜色;
     D任何不是原始设计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项,这些事项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商标的形象。
     (2)如果:
     A这些申请完全符合本法要求;
     B(根据第68条)要求注册长官注册这些商标;
     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这些商标当作一个系列作为一项注册。
     第五部分 对注册的异议
     第一分部 概述
     52.异议
     (1)如果注册长官受理了某商标注册申请,任何人可通过向注册长官发出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异议。 (2)异议书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在规定期限或在《细则》延长的期限内提交。
     (3)异议人必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异议书复印件。
     (4)对商标注册的异议只能依据第二分部规定的内容,不能依据其他内容。
     53.异议以非提交异议书人的名义进行的条件
     如果:
     A在某人提交异议书后,他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另一人身上。
     B其另一人:
     a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该权利或利益已转移到他或她身上;
     b没有撤回异议
     则异议应进行下去,如同异议书是以这个人的名义提交的。
     54.异议程序
     (1)注册长官必须就异议给异议人和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
     (2)根据第(1)段,处理异议的程序必须符合细则规定。
     55.裁定
     除异议程序中止或终结,注册长官在考虑对该申请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程度(如果存在)后,最终必须裁定:
     A驳回商标注册
     B在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核准商标注册(无论是否施加条件或限制);
     56.上诉
     申请人或异议人可就注册长官根据第33条所作的裁决向联邦法院上诉。
     第二分部 对注册提出异议的理由
     57.对注册异议的理由可与驳回理由相同。
     对商标注册的异议可基于在第四部分第二分部中规定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商标不能以书面表示”的规定除外。
    58.商标的申请人不是所有人
     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可因为商标申请人不是商标所有人。
     59.申请人没有使用商标的意向
     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可因为商标申请人在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没有做到下列各项的意向:
     A在澳大利亚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
     B将商标转让给某团体,使该团体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60.商标与另一已在澳大利亚取得名誉的商标近似
     在下列情况下,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提出的商标注册可被异议:
     A该商标与另一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而在其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之间,那个商标已在澳大利亚取得了声誉。
     B因为那个商标的声誉,上述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61.商标包含虚假地理名称,或由它组成
     (1)在特定商标(相关商品)上注册商标可被异议,原因是该商标包含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该标记为某些原产于下列地区商品(指定商品)的地理名称。
     A非相关商品原产地的国家或其国内的地区。
     B某国内的地区,该地区不是相关商品在其国内原产的地区。
     (2)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则依据第(1)段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A在某国或国内地区出产的相关商品是以该地理标记来认定的。
     B在指定商品原产国,该标记已不再被用来作为认定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
     C商标申请人或其原所有人在下列日期中较晚的一项前在相关商品上善意使用该标记,或在相关商品上善意地申请商标注册:
     a 1996年1月1日;
     b该标记在指定商品原产国被认定为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的日期。
     D如果在葡萄酒或烈酒上(相关葡萄酒或烈酒)上申请注册--该标记在1995年1月1日在相关葡萄酒或烈酒的原产国,该标记是一种葡萄的习惯性名称,这种葡萄被用来生产相关葡萄酒或烈酒。
     (3)如果申请人能够证实下列各项,根据第(1)段所述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A虽然该标记是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它同时也是相关商品的地理标记;
     B申请人没有在相关商品上以一方式使用或即将使用该商标,这种方式可能就相关商品的产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62.申请等具有欺骗性等
     商标注册或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提出异议:
     A申请,或支持申请的文件的修改违反本法; B注册长官受理该注册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陈述在实质内容上是虚假的。
     第六部分 商标注册申请书或
     其他文件的修改
     63.对商标注册申请书的修改
     (1)注册长官可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书面请求,根据第64,65条对商标注册申请书进行修改。
     (2)如果:
     A商标注册申请书可根据第65条进行修改;
     B申请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要求修改申请书;
     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自行对申请书作必要的修改,除去商标可能被驳回的理由。
     64.申请内容公告前的修改 如果:
     A申请内容尚未根据第30条公告;
     B要求修改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
     则可修改笔误或明显的错误。
     65.申请内容公告后的修改
     (1)如果申请有内容已依据第30条进行了公告,则申请书可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修改;
     (2)如果修改图样不会对商标形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使之与申请在公告时不同,则对商标图样可进行修改,
     (3)可更正事实错误,或修改申请书上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4)可对申请书中申请类型进行修改(例如:证明商标的申请可修改为集体商标的申请)。
     (5)可对申请书中任何其他内容进行修改,除非修改将扩大申请一旦获得注册所得到的权利(包括修改权)。
     66.对其他文件的修改
     注册长官可应根据本法提出书面申请(非商标注册申请)、要求或其他文件的人的要求,或应其代理人的书面要求,修改申请,
    通知或文件:
     A以修正一项笔误或明显错误;
     B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对此案的各个方面这样做都公平合理。
     67.上诉
     对注册长官根据本部分所作的裁决可向联邦法院上诉。
     第七部分 商标的注册
     第一分部 初始注册
     68. 注册的义务
     (1)在下列情况下,注册长官必须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注册已受理的商标:
     A对注册没有异议
     B如果存在异议--如果注册长官的裁定,或(如果对注册长官的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的裁定认为商标应被注册。
     否则,商标注册申请失效。
     (2)在注册长官核准注册商标时,必须给它一个注册号用以指认。
     69. 注册--如何生效
     (1)商标必须按下列各项注册:
     A以注册申请人的名义;
     B在注册时申请书写明的商品或/和服务上;
     C遵从注册长官在受理申请或决定注册时所施加的条件(如果存在)或限制(如果存在)。
     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簿》中标注这些内容。
     (2)注册长官还须在《注册簿》中包括:
     A商标的平面图样;
     B其注册号
     C本法要求《注册簿》中包含的其他内容。
     (3)如果2人或多人一同申请一个商标的注册(见28条),申请人必须作为联合所有人注册。
     70.注册商标的颜色
     (1)可对商标的颜色加以限制来核准注册。
     (2)限制可针对商标的全部或一部分;
     (3)如果商标获得注册没有颜色限制,则认为它在所有颜色上注册。
     71.注册的通知
     如果商标被注册,注册长官必须: A在《官方公告》上公布注册事宜;
     B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一规定形式的注册证。
     72.注册日和期限
     (1)根据第(2)段,在商品或/和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被认为自(含)注册申请的申请日生效。
     (2)如果:
     A申请的商标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申请注册;
     B申请人根据第29条就某些商品或服务的注册提出优先权要求;
     C商标已根据本法获准注册;
     则在下列条件下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生效:
     D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仅在一个协约国提出申请--自(含商标在该国申请的日期;
     E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多个协约国提出申请--自(含)这些申请中最早的一个提交的日期。
     (3)除先期注销,或被先期从《注册簿》中注销,提出申请的注册在其申请日后10年到期。
     73.注册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注册终止:
     A根据第78条或第九部分商标被从《注册簿》中注销;
     B商标的注册被注销。
     74.放弃声明
     (1)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放弃其商标的任何部分的专用权,许可使用权或商标的特定部分。
     (2)放弃声明仅影响本法在核准商标注册时给予其注册所有人的权利。
     (3)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商标或收到放弃声明时(二者中较晚者)将放弃声明的内容记入《注册簿》。
     (4)以适当方式提出的放弃声明不可撤回。
     第二分部 注册的续展
     75.续展申请
     (1)任何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到期前的规定期限内要求注册长官续展其注册。
     (2)该要求必须:
     A符合规定的形式
     B以符合《细则》规定的方式提交
     76.需要续展的通知:
     如果在规定期限开始后,注册长官还没有收到续展商标注册的要求,根据《细则》他必须通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需要续展。 78.未能续展
     如果商标注册没有续展,则
     A根据第79和80条,注册到期时则不再有效;
     B除非根据第79条注册得到续展,否则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到期12个月后将其从《注册簿》中注销。
     79.注册到期后12个月内的续展
     如果在一商标注册期满后的12个月内有人要求注册长官根据第75条(2)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自注册到期之日续展10年。
     80.未续展商标的地位
     如果:
     A 商标(未续展商标)注册未经续展;
    B 在注册到期后12个月内,有非未续展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人提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则就申请而言,该未续展商标被视作注册商标。
     第八部分 注册的修改和注销
     第一分部 注册长官的行动
     81.更正《注册簿》的错误
     注册长官可主动修改在将商标注册登记在《注册簿》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或疏漏。
     82.分类的修改
     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修改《注册簿》(建立,撤销或更改条目),以便修改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以适应为符合本法要求所作的商品或服务分类变化。
     83.修改《注册簿》中商标的有关内容
     (1)根据第11部分,应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的书面要求,
注册长官可以
A 修改《注册簿》中的商标图样,条件是修改不至在实质上影响商标形象,与之在根据第30条申请在《公告》上公布时不同。
     B 修改《注册簿》中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条件是修改不会扩大注册授予所有人的权利(包括修改权)。
     C 在《注册簿》中修改或增加与商标有关的其他内容,条件是修改或增加不会扩大注册授予所有人的权利(包括修改和增加权)。
     (2)对注册长官根据第(1)段所做的裁决可向联邦法院上诉。
     84.注册的撤销
     (1)如果商标注册所有人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商标注册,则注册长官必须撤销该商标。
     (2)注册长官在撤销商标注册之前,必须根据《细则》通知下列各方:
     A 任何根据第11部分登记的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或声明利益的人
     B 如果:
     a 向注册长官申请将商标转让或转移给另一人,需要在《注册簿》中登记(见第109条)
    b 转让尚未登记
     接受商标转让或转移的人。
     第二分部 法院的行动
     85.更正错误或疏漏
     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注册长官作下列变动:
     A 在《注册簿》中增加错误遗漏的问题,
     B 更正《注册簿》任何错误内容。
     86.因违法条件等进行的修改或注销
     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命令对《注册簿》作如下修改:
     A 撤销商标的注册;
     B 在《注册簿》中删除或修改与该商标有关的条目;
     原因是注册簿中登记的有关该商标的条件或限制违反法律。
     87.修改或注销——丧失商标专用权
     (1)如果第24和25条适用于某注册商标,管辖法院考虑第24和25条对注册所有人在注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使用商标或商标组成标记的权利的影响后,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根据第(2)段和第89条,命令注册长官作如下修改:
     A 撤销该商标注册;
     B 在《注册簿》中删除或修改任何与该商标有关的条目;
     (2)如果因为商标包含下列标记,第24和第25条用于该商标,
     A 被相关行业普遍视为描述物品,物质或服务的标记,或成为它们的名称。
     B 描述下列事项,或成为它们的名称;
     a 曾经以专利技术开发的产品或物质;
     b 曾经以授予专利的流程提供的服务。
     则法院可以决定不根据第(1)段发出命令,允许商标在下列各项上的注册存在于《注册簿》中:
     C 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D 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并施加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88.修改或撤销——其他理由
     (1)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命令对《注册簿》作如下修改
     A 撤销商标的注册;
     B 在《注册簿》中删除或修改错误的或现有的条目;
     C 增加必需的影响商标注册的条件或限制。
     (2)依据下列原因提出申请,不能依据其他原因:
     A 根据第五部分第二分部可能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原因;
     B 对注册商标申请的修改是以欺骗、虚假或歪曲的方式实现的。
     C 根据提交修改申请时发生的情况,使用商标有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并因此造成下列后果:
     a 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能根据第43或44条被驳回;
     b 该商标的注册可能根据第60条被异议;
     D 产生下列后果:
     a 注册长官在考虑商标被原始设计用来将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程度,考虑商标即将被使用,考虑商标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后,决定受理商标注册申请。(见第41(5)A)
     b 修改的申请是在申请日10年之后提交的;
     C 在此期间,商标使用的程度在事实上不足以将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E 如果申请针对《注册簿》中的一项条目——该条目的产生或先期的修改是以欺骗、虚假或歪曲的方法实现的。
     89.在一定情况下,如果注册所有人没有过错等,法院可能决定不准予修改:
     (1)如果注册所有人可以使法院相信申请人所依据的理由即注册所有人有过失等没有出现,法院可能根据下列原因决定不准予申请人以修改机会:
     A 根据第87条;
     B 商标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注册可能被异议的原因,见第88(2)A)
     C 第88条(2)C所陈述的理由;
     (2)根据第(1)段作出决定时,法院 A 必须考虑其他规定的事项;
     B 可以考虑法院认为相关的其他事项。
     90.注册长官的职责和权力
     (1)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根据此部分向注册长官提交申请通知。
     (2)除非法院传唤注册长官出庭,他可以自行到法院陈辞。
     (3)申请人必须向注册长官提供一份法院根据此分部发出命令的复印件,注册长官必须遵守该命令。
     第三分部 注册证的修改
     91.注册证的修改
     当注册长官修改《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的内容时,如果他或她认为适当,亦可以对注册证作出修改。
     第九部分 因为不使用在《注册簿》
     中注销商标
     92.申请从注册簿中注销商标等
     (1)对某商标已被注册或可被注册的事实不满的人可根据第(3)段向注册长官申请将它从《注册簿》中注销。
     (2)申请:
     A 必须符合《细则》;
     B 可针对该注册或可被注册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
     (3)如果就该商标的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则不可根据第(1)提出申请,但是,不满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布命令,提示注册长官将该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
     (4)根据第(1)和(3)段提出的申请(不使用申请)可以根据下列各项理由,但不能根据其他理由: A 在商标注册申请提交之日,注册申请人在不使用申请所涉及的商品或/和服务上没有诚意做到下列各项:
     a 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b 在澳大利亚许可使用该商标;
     C 将该商标转让给一集团,以便该集团可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且注册所有人在不使用申请提交一个月前的任何时期内在这些商品或和服务上:
     d 没有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e 没有在澳大利亚善意地使用该商标。
     B 商标在不使用申请提交前一个月前,已连续被注册了3年,在其间,当时的注册所有人从未在申请涉及的商品或/和服务上:
     a 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b 在澳大利亚善意地使用该商标
     (5)如果某人(根据第(1)(3))提出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申请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了另一人身上,则这个人通过向注册长官或法院(依案件需要)通告有关事实后,可被替换为原申请人。
     93.提出申请的时间
     (1)根据第(2)段,从《注册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可在其申请注册的申请日后的任何时期提出。
     (2)依据第92(4)B所述理由提出的申请不可在该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日后5年内提出。
     94.移交法院
     如果根据第92(1)向注册长官提交了申请;
     (1)注册长官认为该事宜应由管辖法院判决,则注册长官可将此案移交法院,法院可就此事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如同该申请是依据第92(3)向法院提交的一样。
     95.申请的通告
     (1)如果根据第92条向注册长官提交了申请,则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就该申请发出通告。
     (2)如果申请所针对的商标已登记在《注册簿》中,则注册长官必须在《官方公告》上公布该商标;
     (3)如果申请所针对的商标正在受理中,则只有该商标可以核准注册,注册长官才在《官方公告》上公布该商标。 96.异议申请
     (1)任何人可依据第92条根据案件要求向注册长官或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异议书
     A 必须以注册长官或法院批准的形式提交;
     B 必须符合《细则》或法院条例。
     97.就申请没有提出异议,则从《注册簿》中注销商标等
     (1)如果对根据第92(1)向注册长官提交的申请没有提出异议,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中申请书所述的商品/和服务从《注册簿》中注销。
     (2)如果对依据第92(3)提出的申请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则法院必须命令注册长官将该商标中申请书所述的商品/和服务从《注册簿》中注销。法院必须提供一份该命令的复印件给注册长官,后者必须服从该命令。 98.如果异议书在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商标恢复到《注册簿》中
     在延长的时限内,
     如果:
     A 注册长官根据第97(1)将一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因为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异议提出;
     B 注册长官在其后延长了提出异议的时限;
     C 在延长的时期内提交了异议
     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恢复到《注册簿》中。且该商标被视作从未被注销过。
     99.注册前程序
     如果注册申请受理异议,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处理该事宜。
     100.异议人证明使用商标的义务
     (1)在任何与受到异议的申请有关的程序中,异议人需要反驳下列各项:
     A 根据第94(4)A提出的声明,即在该注册商标申请申请日,申请人没有意向善意地在异议申请针对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商品或/和服务)上做到下列各项:
     a 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b 在澳大利亚许可使用该商标;
     c 将该商标转让给一集团,以便该集团可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B 根据第94(4)A提出的声明,即在受到异议的申请提交一个月以前的任何时期,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从未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善意使用过该商标。
     C 根据第94(4)B提出的声明,即在受理异议的申请申请日前1个月前的3年之内,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从未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善意使用过该商标。
     (2)就第(1)B段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异议人被视为反驳了以下说明,即在该段落所述的时间之前,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从未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善意使用过该商标。
     A 异议人证明在这段时期以前,该商标或虽经增加或改动,但不足以实质上改变其形象的商标已被其注册所有人善意使用在了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B 如果商标已经转让,但其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中登记:
     a 异议人证明在这段时期以前且根据转让条款该商标或虽经增加或改动,但不足以实质上改变其形象的商标已被受让人善意使用在了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b 注册长官或法院在考虑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认为受让人在这时期前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应当被视为商标注册所有人的使用。
     (4)就第(1)C段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异议人被视为反驳了以下说明,即在该段落所述的时间之前,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从未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善意使用过该商标:
     A 异议人证明在这段时期以前,该商标或虽经增加或改动,但不足以实质上改变其形象的商标已被其注册所有人善意使用在了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B 如果商标已经转让,但其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中登记:
     a 异议人证明在这段时期以前且转让期限内,该商标或虽经增加或改动,但不足以实质上改变其形象的商标已被受让人善意使用在了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b 注册长官或法院在考虑了案件的所有情况后,认为受让人在这时期前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应当被视为商标注册所有人的使用,
     C 异议人能够证明在此时期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没有在这些商品或/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是因为一些阻碍其在此期间使用该商标的因素(无论是影响所有贸易者还是只影响到该注册所有人)。
     101.对受到异议的申请的决定--总则
     (1)根据第(3)和第102条,如果:
     A 异议所涉及的程序中断或终止;
     B 注册长官认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
     注册长官可决定将该商标中申请涉及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和服务从《注册簿》中注销。
     (2)根据第(3)和第102条,如果在与该申请有关的异议程序结束时,法院认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法院可命令注册长官将该商标中申请涉及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和服务从《注册簿》中注销。 (3)如果认为适当,注册长官或法院可决定尽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但仍不将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102.对受到异议的申请的决定--地区性使用
     (1)本条适用于下列情况,提出商标(被挑战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申请是根据第92(4)B所述的理由,且
     A 申请人是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其商标与被挑战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且该在申请书中写明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依据了一些对其使用产生如下约束的条件或限制:
     a 只能在澳大利亚某地区(非出口)交易或提供其商品或/和服务(指定地区)
     b 商品或服务只能出口到某市场(指定市场)
     B 注册长官或法院认为在上述条件下,商标可以以申请人名义获准注册。
     (2)如果注册长官或法院认定
     A 被挑战商标已连续注册了第92条(4)B规定的期限;
     B 在此期间,在下列事项上被挑战商标从未被使用,或善意使用过:
     a 在指定地区提供或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b 在指定市场出口的商品或服务
     注册长官可以决定,或法院可命令被挑战的商标不应从《注册簿》中注销,但该商标的注册应根据注册长官或法院认为必要的条件或限制,以确保注册不会使该商标的使用扩大到下列方面: c 在指定地区提供或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d 在指定市场出口的商品或服务
     103.注册长官服从法院的命令
     法院必须将其根据第101或102条所作命令复印件提供给注册长官,后者必须服从。
     104.上诉
     对注册长官根据第101或102条所作的决定可上诉到联邦法院。
     105.证明——商标的使用
     在任何涉及被异议申请的程序中,如果注册长官发现:
     A 商标在一定期限内被善意使用;
     B 商标没有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仅因为阻碍其使用的因素;
     则如果该商标注册所有人要求,注册长官或法院必须就上述发现给注册所有人出具证明。
     (3)在其后的提出商标不使用的诉讼中
     A 该出具的证明是其所述事实的证据;
     B 如果该诉讼的结果对异议人有利,且在提交异议书时或之前,异议人通知申请人证明的内容——除注册所有人或法院另行决定外,异议人有权令申请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第十部分 商标的转让和转移
     106.商标的转让等
     (1)注册商标,或寻求注册的商标,可以根据本条进行转让。
     (2)转让或转移可以是部分的,即可就寻求注册的或注册的部分商品或/和服务进行转让,但在商标在部分地区使用方面不能转让或转移。
     (3)在相关商品或/和服务上的转让或转移不受相关企业是否善意影响。
     107.寻求注册的商标登记转让等事宜的申请
     (1)如果寻求注册的商标被转让或转移:
     A 商标的申请人;
     B 商标转让或转移的对象;
     必须向注册长官申请登记转让转移事宜。
     (2)该申请
     A 必须以规定的形式;
     B 根据《细则》,与规定的文件一起提交。
     108.寻求注册的商标转让或转移的登记
     (1)如果申请符合本法,注册长官必须:
     A 在《细则》规定的时间或时期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登记(不在《注册簿》中)转让或转移的内容;
     B 在注册长官登记转让或转移的内容之时或之后,本法将转让或转移的对象视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109.将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登记在《注册簿》中
     (1)如果注册商标被转让或转移:
     A 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B 商标转让或转移的对象;
     必须向注册长官申请在《注册簿》中登记转让转移事宜。
     (2)该申请
     A 必须以规定的形式;
     B 根据《细则》,与规定的文件一起提交。
     110.注册商标转让等的登记
     (1)如果申请符合本法,注册长官必须在《细则》规定的时间或时期内:
     A 在《注册簿》中登记转让或转移的内容;
     B 将转让或转移的对象(受益人)登记为在生效的转让或转移涉及的商品或/和服务上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登记的内容被视为在申请提交之日写入《注册簿》,且自该日(含)起,登记的受益人作为商标注册所有人生效。
     (3)注册长官必须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A 登记的转让或转移;
     B 将受益人登记为注册所有人。
     111.发给登记的对商标主张利益人关于申请的通知
     如果根据第107或109条提出的商标转让或转移的申请符合本法,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通知根据第11条被登记为对该商标主张利益或权利的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部分 自愿登记对商标主张
     的利益或权利
     第一分部 序言
     112.本部分的宗旨
     本部分规定:
     (1)将对注册商标主张利益或权利的人在《注册簿》中登记,根据其他部分,可以不作登记;
     (2)注册长官应保留对寻求注册的商标声明利益或权利人的记录。
     第二分部 对注册商标的利益或权利
     113.申请登记主张利益等
     (1)如果:
     A 如果某人(非商标注册所有人)主张对注册商标享有利益或权利;
     B 根据第十部分,该利益或权利不应在《注册簿》中登记;
     则这个人可与商标注册所有人一起向注册长官申请在《注册簿》中登记主张的内容。
     (2)申请必须符合规定形式,依据《细则》提交。
     114.登记主张的利益
     (1)如果申请根据第113条提出,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簿》中登记申请中所述的内容。
     (2)如果:
     A 商标已经注册;
     B 在商标注册前,关于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已根据第三分部记录在案。
     则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簿》中登记这些内容。
     115.修改和删除
     《细则》中可就根据本分部登记在《注册簿》中的内容的修改和删除作出规定。
     116.对存在权利等的登记不是证据
     根据本部分在《注册簿》中登记对注册商标主张的利益或权利不是此人具有利益或权利的证明或证据。
    第三分部 对未注册商标主张的利益或权利
     117.申请将主张的利益等记录在案
     (1)如果:
     A 某人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
     B 另一人对该商标主张利益或权利;
     他们可一起向注册长官要求将另一人的主张记录在案。
     (2)申请必须符合规定形式,依据《细则》提交。
     118.登记利益主张
     如果根据第117条提出申请,注册长官必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不在《注册簿》中)记录申请书中主张的内容。
     119.修改和删除
     《细则》中可就根据本分部登记在《注册簿》中的内容的修改和删除作出规定。
     第十二部分 商标的侵权
     120.注册商标何时受到侵权
     (1)某人如果在一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与该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标记,则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2)如果某人在下列事项上作为商标使用与该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标记:
     A 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注册商品)特性相同的商品
     B 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C 与商标注册的服务(注册服务)特性相同的服务
     D 与注册服务紧密相连的商品
     但是,如果他能够证明他所使用标记的方式不会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则他不被视为侵权。
     (3)下列情况构成侵权:
     A 该商标在澳大利亚驰名,且
     B 某人在下列事项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标记,该标记与该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a 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注册商品)特性不同的商品(无关商品),或非与商标注册的服务(注册服务)紧密相连的商品。
     b 与商标注册的服务(注册服务)特性不同(无关服务),或非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C 由于该商标驰名,该标记可能指出无关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D 因此,注册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
     (4)根据第(3)A,决定一商标在澳大利亚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该商标在有关的公共部门中知名的程度,无论这是该商标宣传的结果或其他原因造成。
     121.违反某些限制造成的侵权
     (1)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享有权利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在其商标注册的商品(注册商品),或其提供给公众的包装或容器上写出通告(禁止通告),禁止在这些商品上做出第(2)段禁止的行为时,本条适用。
     (2)下列各项为禁止的行为:
     A 在原本提供给公众的商品的状态、状况、包装发生变化后,仍将商标使用于注册商品中,或商品表面。
     B 在改变,或部分除去或遮盖商标图形后,将商标使用在注册商品中,或物体表面。
     C 如果商标使用在注册商品中或其表面,此外说明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提供上这商品——部分或全部除去或遮盖商标,但未全部除去或遮盖说明。 D 在注册商品中或其表面使用另一商标。
     E 如果商标使用于注册商品中或其表面——在这些商品中或其容器上使用任何可能损坏商标名誉的内容。
     (3)根据第(4)段,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于对商标侵权的人:
     A 此人是注册商品的所有人
     B 在贸易过程中,或为在贸易过程中;
     a 做出禁止通告所禁止的行为
     b 许可他人做上述行为
     (4)如果商品所有人做到下列各项,商标不被侵权:
     A 诚意购买,且未注册禁止通告。
     B 其对商品的所有权源于购买它的人。
     122.何时不构成商标侵权
     (1)虽然有第120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商标侵权:
     A 此人善意使用:
     a 此人的姓名或此人的经营场所名称;
     b 此人产业的原所有人的姓名或原所有人经营场所的名称
     B 此人善意使用一标记,以标注:
     a 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其他特征。
     b 生产商品或从事服务的时间;
     C 此人善意使用商标以指出商品(特别是附件或零件)和服务的用途。
     D 此人使用商标作广告中的比较;
     E 此人根据本法授予的权利使用商标; F 法院认为如果此人申请商标,则该商标可以其名义注册;
     G 此人在以第120条(1)、(2)和(3)段所述的方式使用这些段落中所述的标记,(根据商标注册所依据的条件或限制),此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侵犯。
     (2)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中有部分放弃声明,则使用那一部分商标不构成侵权。
     123.被注册所有人使用或经其同意在其中使用商标的商品
     (1)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在与商标注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如果是注册所有人,或注册所有人同意将该商标使用在这些商品中或商品上,则此人不构成侵权。
     (2)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在与商标注册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如果是注册所有人,或注册所有人同意将该商标使用在这些服务上,则此人不构成侵权。
     124.相同商标的在先使用等
     (1)在下列事项上,某人使用一与注册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A 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注册商品)类似的商品;
     B 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C 与商标注册的服务(注册服务)类似的服务;
     D 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且这个人,或其产业的原所有人,一直在贸易过程中在下列两者中较早的日期前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E 该商标的注册日;
     F 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其原所有人,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是商标的注册使用人的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
     (2)如果该未注册商标一直在澳大利亚的某地区使用,第(1)段仅适用于这个人在该地区对商标的使用。
     125.什么法院可以审理注册商标侵权诉讼
     (1)就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可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第(1)段不能阻止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侵犯注册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126.从法院可得到什么样的补偿
     法院对侵犯注册商标权案件可以给予的补偿包括:
     (1)根据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布的命令;
     (2)根据第127条,原告可选择获得赔偿损失或补偿利润。
     127.特殊案件——原告无权获得损失赔偿等
     如果
     A 在侵犯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的案件诉讼中,如果法院发现被告有侵权行为;且
     B 被告根据第92(3)向法院申请命令注册长官将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
     C 法院发现,因为在特殊阶段(关键阶段),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没有善意地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存在(根据第92
    (4))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理由;
     则法院可以通过向原告提供关键时期的损失赔偿或利润补偿来给予补偿。
     128.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
     如果商标在其到期后12个月内续展(根据第79条),不能就下列行为提起诉讼:
     A 侵犯商标权,且
     B 发生在注册到期,但续展之前。
     129.提起诉讼的无理威胁
     (1)如果某人威胁对另一人提起诉讼(被威胁人),因为被威胁人侵犯了:
     A 一注册商标;
     B 此人声称已注册的商标
     任何对威胁不满的人(原告)可向管辖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作出威胁的人(被告)提起诉讼;
     (2)诉讼的目的是从法院获得:
     A 被告没有理由作出上述威胁的声明;
     B 限制被告继续发出威胁的命令。
     原告可以获得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
     (3)无论被告是否是声称被侵权的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都可提起诉讼。
     (4)如果被告使法院确信下列情况,法院可能有对原告不利的发现
     A 商标已注, 册
     B 被告在威胁中涉及的被威胁人的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5)根据本条,如果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提起诉讼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以勤勉的态度提起并继续一项针对被威胁人侵权行为的诉讼,则可能不能提起诉讼,或(如果已提起)不能继续。
     (6)本条不会使律师或专利律师因为代表客户的职业行为而受诉讼。
     130.无理威胁诉讼中被告的反诉
     如果在根据第129条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对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侵犯行为(侵权行为)提起反诉:
     A 被告可以就原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有权获得的补偿。
     B 本法中适用于侵权诉讼的规定适用于反诉,如同它是由被告对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 第十三部分 进口侵犯澳大利亚商标的商品
     131.本部分的宗旨
     本部分的宗旨是制定规定,允许海关署长扣留、处理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商品,如果进口侵犯或看来侵犯了注册商标,以此保护注册商标。
     132.对进口的异议
     (1)在侵犯商标的商品通告之后,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向海关署长发出书面通知,反对进口。
     (2)如果
     A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没有根据第(1)段发出通知;
     B 根据第(1)段发出的通知不再有效
     则享有权利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可根据第(1)段要求注册所有人就该商标发出上述通知。
     (3)如果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服从要求,则许可使用人可以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许可使用人必须将下列各项同通知一起提交给海关署长:
     A 第(1)段规定的其他文件;
     B 任何其他规定文件;
     (4)除非撤回,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提交的通知自提交之日起2年有效,该通知的提交是在此期限结束之前,由当时的注册所有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
     (5)除非撤回,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提交的通知在2年内有效,该通知的提交是在此期限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
     A 如果许可使用人有权撤回——由许可使用人发出;
     B 在其他情况下——由当时的商标注册所有人发出。
     133.海关署长可以扣留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1)本条适用于在澳大利亚境外生产的商品,且:
     A 进口到澳大利亚;
     B 根据《海关法》(1901年)受海关控制
     (2)如果适用本条的商品:
     A 海关署长认为使用在其中或其上的标记与通告的商标在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B 是与商标注册相关的商品
     海关署长除非认定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通告的商标被进口商品侵权,他或她必须扣留商品。
     (3)海关署长如果没有收到反对者或反对者之一的抵押,他或她可以决定不扣留商品,这些抵押的数额是他或她认为足够支付因扣留商品英联邦需要花费的费用。
     (4)根据本条扣留的商品必须在海关署长的指挥下保存在安全的地方。
     134.扣留通知
     海关署长必须尽可能快地
     A 以书面形式向扣留商品的指定所有人发出(送达到人或邮寄)通知,写明商品,并指出根据第133条它们已被扣留;
     B 以书面形式向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发出(送达到人或邮寄)通知:
     a 写明商品,并指出根据第133条它们已被扣留;
     b 写明商品指定所有人的全名和地址以及所有海关署长了解或有理由相信可能帮助反对者认定商品进口商的信息;
     c 写明除非反对者或反对者之一(应案件要求)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诉讼事宜,通知的提出要在他或她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如果根据第137
    (1)海关署长延长此期限,则在此期限内。
     135.没收商品
     (1)扣留商品的指定所有人可以在反对者就其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同意将商品收归英联邦。
     (2)如果指定所有人发出上述通知,商品收归英联邦。 136.商品返还给所有人——没有侵权诉讼
     (1)如果在诉讼期内,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做到以下各项,则海关署长必须将扣留商品返还指定所有人:
     A 在这些商品上就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
     B 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诉讼事宜。
     (2)在下列情况下,海关署长亦必须将扣留商品返还指定所有人:
     A 在诉讼期结束前,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署长,同意将商品放行。
     B 这时:
     a 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或
     b 反对人所提起的诉讼被撤回。
     (3)在下列情况下,海关署长在诉讼期结束前可将扣留商品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A 海关署长在考虑扣留商品后所获得的信息以后,认为没有理由相信通告商标被进口侵权。
     B 反对人没有,或无一反对人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
     (4)在本条中:
     就扣留商品而言,诉讼期是指:
     A 如果对商品进口只有一个反对人——根据第137(1)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的时期。
     B 如果对商品进口有多个反对人——起始于根据第137条(1)一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的日期,终止于一反对人可根据第137条(1)提起上述诉讼的日期的时期。
     137.商标侵权的诉讼
     (1)在下列情况下,一反对人可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通告商标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署长:
     A 如果B段不适用——在根据第134条向反对人发出的关于商品的通知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通告期)内;或
     B 如果
     a 反对人在通告期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署长申请延长通告期。
     b 海关署长在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这样做公平合理,且将通告期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则在海关署长延长的通告期内。
     (2)审理案件的法院:
     A 可以应某人要求,允许他人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
     B 必须允许海关署长到场并陈述情况。
     (3)除本条中法院能够给予的补偿外,法院还可以:
     A 在任何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命令将扣留的商品在施加了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存在)后,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B 命令将扣留的商品收归英联邦。
     (4)如果:
     A 商标没有因为商品进口而被侵权;且
     B 商品的指定所有人或任何其他被告使法院相信,因为商品被扣留使他或她遭受了损失;
     法院可以命令反对人向指定所有人或其他被告人就提起诉讼之日或其后时期内的这部分损失作出补偿,数额由法院决定。 (5)在提起诉讼之日的3周后,如果没有法院制止返还扣留商品的命令生效,则海关署长必须将商品返还给指定所有人。
     (6)如果法院命令返还商品,根据第140条,海关署长必须服从该命令。
     138.许可使用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如果通告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是这些扣留商品的反对人,许可使用人可在要求的期限内,就在这些商品上侵犯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无需事先确定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是否愿意提起诉讼。
     139.没收商品——如何处理
     如果:
     A 根据第135条,商品被收归英联邦;或
     B 法院根据第137条命令将商品收归英联邦;
     则商品将按海关署长的指示被处理。海关署长有权保持对商品的控制。
     140.尽管有本部分的规定,海关署长:
     A 不能返还或处理任何扣留的商品;
     B 不能对商品采取任何行动以影响法院根据第137条所作的命令。
     条件是根据英联邦其他法律,海关署长被要求,或允许保持对商品的控制。
     141.抵押不足
     如果根据第132条就商品提出通告的反对人或所有反对人根据第133(2)条提交的抵押不足以支付由于英联邦对海关署长因为这些通告,根据本部分采取的行动所提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和抵押之间的差别: A 构成反对人或反对人整体或分别对英联邦欠下的债务;且
     B 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索取。
     142.对因为扣留造成的损失等,英联邦不负有责任
     英联邦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某人的损失不负有责任:
     A 因为海关署长根据本部分扣留或没能扣留商品。
     B 因为返还扣留的商品。
     143.获得信息的权利
     (1)如果:
     A 根据本部分可扣留的商品进口到澳大利亚:
     B 如果海关署长根据掌握的信息,有理由相信在这些商品中或商品上使用商标是欺骗行为;则海关署长可以要求商品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C 提供他或她掌握的关于商品的任何文件;
     D 就下列各项提供信息:
     a 将商品发至澳大利亚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 在澳大利亚接收商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如果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故意或过失没有服从上述要求,则进口商或其代理人有罪,可被受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处罚。
     144.诺弗克岛等的变通
     《细则》可规定对下列地区本部分的变通规定:
     A 诺弗克岛
     B 圣诞节岛
     C 库库(基灵)群岛 第十四部分 违法行为
     145.假冒等注册商标
     (1)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假冒或非法除去下列商标,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或不知该商标是否注册,则他触犯了法律:
     A 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中;
     B 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
     (2)假冒商标者如果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允许,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A 改变或涂改商标;或
     B 向商标上增加内容;或
     C 部分删除,涂去或遮盖商标
     (3)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全部删除,涂去或遮盖一注册商标,则他的行为构成非法除去商标: A 未经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
     B 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146.虚假地使用注册商标
     (1)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做到以下各项,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或不知该商标是否注册,则他触犯了法律:
     A 虚假地将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中;
     B 虚假地将该商标被使用于交易中,或即将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
     (2)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将一注册商标或与其实质上相同的标记使用于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则他的行为构成虚假地将注册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上
     A 未经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许可;
     B 未经本法
     (1)如果某人在下列情况下生产模具,模板,机器或设备: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
     147.生产或持有违法活动中使用的模具等
     A 明知它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B 不知它是否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2)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某人绘制,或给计算机等器械编程绘制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 A 明知该商标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B 不知该商标是否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
     (3)如果某人故意持有或掌握:
     A 模具、模板、机器或设备;
     B 计算机或其他器械,可用来绘制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
     C 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一部分的图样;
     明知或不知该模具、模板、机器、设备、计算机、图形或图样可能被用于违反第145条和146条的行为,或在违法行为过程中使用,则此人的行为构成违法。
     148.销售等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
     如果某人蓄意做到下列某项,则他的行为构成违法:
     A 销售商品;
     B 为销售展示商品;
     C 以贸易为目的或生产掌握商品
     D 以生产为目的向澳大利亚进口商品
     明知或不知
     E 在其中或其上使用了假冒商标;
     F 注册商标被非法从上面除去;
     G 虚假地在其上或其中使用注册商标。
     149.对第145,146,147和14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145,146,147和14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受下列处罚:
     A 不超过500罚金单位的罚款;
     B 不超过2年的监禁;
     C 罚款同时处以监禁。
     150.辅助或教唆违法
     (1)如果某人
     A 辅助、教唆、参谋、介绍;
     B 在任何程度上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或参加
     一项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外的行为,如果在澳大利亚境内,该行为违反了本法,则此人被认为作出了违法行为,并应因此受到惩罚。
     (2)第(1)段不影响《刑法》(1914年)第5条的实施。
     151.虚假标注的商标
     (1)不能故意或过失地将一个商标标注为注册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商标已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2)不能故意或过失地将商标的一部分标注为注册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已作为商标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3)不能故意或过失地标注商标为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商标已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在澳大利亚注册。
     处罚:60罚金单位。
     (4)不能故意或过失地标注某商标的注册给予它在一定程度上的专用权,但是考虑到《注册簿》中的条件或限制,该注册不能给予这些权利,除非某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注册能够给予这些专用权。
     处罚:60罚金单位。
     (5)就本条而言,在澳大利亚在商标方面使用:
     A “注册”一词
     B 其他指示(明示或暗示)注册的词语或符号
     被认为该商标在澳大利亚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除非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其他国家注册,且
     C 该词语或标记本身表示该商标在该国或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注册;或
     D 该词语或标记与其他形体更大的词语或标记,以表示该商标在该国或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注册;或
     E 该词语或标记用于即将出口到该国的商品上。《注册簿》中的虚假信息等
不能故意
     A 在《注册簿》中写入虚假信息; B 使虚假信息写入《注册簿》;
     C 在一文件中虚假地标注一证据,冒充《注册簿》中内容的复印件或摘要,或商标局的文件。
     处罚:2年监禁
     153.不服传唤等
     (1)下列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不应传唤到场:
     A 作为证人被传唤来见注册长官;
     B 应要求支付合理费用。
     (2)下列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不出具文件或事物:
     A 应注册长官要求提交文件或其他事物;
     B 应要求支付合理费用。
     处罚:10罚金单位。
     (3)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4.拒绝出具证据等
     (1)作为证人到达注册官员面前的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得:
     A 拒绝宣誓,或作出确认;
     B 拒绝回答合法地要求其回答的问题;
     C 没能出具合法地要求他或她出具的文件或事物。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5.未经许可的人员不得从事的商标事宜
     (1)不得就下列各项要求,接受费用或其他奖励:
     A 代替他人申请或取得
     a 商标注册;
     b 在《注册簿》中写入事项;
     c 在《注册簿》中修改,注销,撤销或恢复事项。 B 根据本法,代替他人为取得或反对下列事项而拟订或提交文件:
     a 商标注册;
     b 在《注册簿》中写入事项;
     c 在《注册簿》中修改,注销,撤销或恢复事项。
     C 就注册的有效期限或商标侵权向另一人提供建议。
     除非此人是
     D 律师
     E 专利代理律师
     F 长期被这另一人,且唯一被他雇用的人
     G 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规定的人员。
     处罚:3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6.未注册人员
     (1)除非下列人员,某人不得以商标律师,商标代理人,或取得商标注册的代理人身份从业或展开业务:
     A 律师
     B 专利代理律师
     C 长期被这另一人,且唯一被他雇用的人
     D 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规定的人员。
     处罚:30罚金单位。
     (2)不得自称,或允许他人将其称为:
     A 商标律师
     B 商标代理人
     C 取得注册的代理人
     除非此人是律师或专利律师,或第135(1)H和I所述的人员。
     (3)如果
     A 某集团被发现违反本条;
    B 该集团主管,经理,干事或其他官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该违法行为;
     则对该主管,经理,干事或其他官员可处以不超过30罚金单位的罚款。
     (4)尽管有《刑法》1914第15B的规定,对违反本条的行为自其开始后5年内可进行起诉。
     (5)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澳大利亚从事第
    155(1)A,B或C中叙述的活动,则此人被视为以商标律师或商标代理人的身份营业。
     (6)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7.关于商标局的虚假标注
     (1)某人
     A 不得
     a 在其办公单位所在建筑上;或
     b 在为其办公单位或公司做广告时;
     c 作为其办公单位或公司的描述,在文件上标注
     “商标局”或“商标注册局”字样,或意义相同的词语(单独或与其他词语一起)。
     B 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与其公司连用某些词语,可能合理地引导他人相信他或她的办公单位是商标局,或与其有官方联系。
     处罚:3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8.商标局官员不起草文件等
     (1)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包括本法的《细则》)要求或许可,注册长官的书面指令或法院的命令,商标局官员不得:
     A 起草,或帮助起草根据本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B 查寻商标局档案 处罚:10罚金单位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
     159.根据《刑事诉讼法》1987发的没收命令
     如果一非公诉院院长的人提起诉讼,审判违反本部分的可起诉行为,《刑事诉讼法》1987第十一部分第二分部适用,如同该分部中对公诉局局长的规定是针对这一提起诉讼的人一样。
     160.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职贵
     (1)本条适用于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B与本法有关的《刑法》1914中第6条,7条或7A或86(1)规定的违法行为;
     (2)如果有必要证明某集团的思维状态,表明以下各项足够: A 如果该行动是由该集团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其确切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的。
     B 该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具有该思维状态。
     (3)任何由集团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表该集团在其确实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由集团从事,除非它证明曾采取相当预防措施和花费相当努力来阻止这种行动。
     (4)如果有必要证明某个人在某行为中的思维状态,表明下列各项足够:
     A 如果该行动是由该个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其确切或
    明显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的。
     B 该工作人员从或代理人具有该思维状态。 (5)任何由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表某个人在其确实或明显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由这个人从事,除非这个人证明他或她曾采取相当预防措施和花费相当努力来阻止这种行动。
     (6)如果:
     A 某个人根据本法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且
     B 如果没有第(4)、(5)段的规定,这个人不会因为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则这个人不应因该违法行为被判处监禁。
     (7)本条中:
     A 根据英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以公共目的建立的机构;
     B 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组成;
     该机构的负责人意味着是组成该机构的成员或成员之一。
     作为包括不作为或拒绝作为。
     就某人而言,其思维状态包括:
     A 这个人的知识,意向,意见,信仰或意图;
     B 这个人意向,意见,信仰或意图的原因。
     第十五部分 集体商标
     161.本部分的宗旨
     本部分:
     A 定义集体商标;
     B 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162.什么是集体商标?
     集体是一种标记,由某协会成员用于或将用于贸易过程中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将这些商品或服务与非该协会成员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163.法律的适用
     (1)根据本部分,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除第10部分--商
    标的转移或转让外),适用于集体商标,其方式适用如同:
     A 凡指商标亦包括指集体商标;
     B 凡指某人从事注册商标的活动亦指包括某协会注册集体商标的活动;
     C 凡指某人注册的商标亦包括某协会注册的集体商标。
     (2)就本法而言:
     A 由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的协会一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被视为由申请人使用集体商标。
     B 由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协会一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被视为由注册所有人使用集体商标。 (3)第41条(商标不能区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适用于集体商标,如同对申请人的指向亦包括对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成员的指向。
     164.申请注册
     必须由集体商标所属的协会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申请。
     165.对集体商标所付予权利的限制
     以协会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某成员根据其协会规则(如果存在),无权阻止其他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
     166.集体商标的转让等
     集体商标不可转让或转移。
     167.集体商标的侵权
     在以其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协会就侵犯集体商标向法院要求补偿的诉讼中,协会可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考虑其成员因侵权所损失的利润。
     第十六部分 证明商标
     168.本部分宗旨
     本部分
     A 定义证明商标
     B 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证明商标。
     C 规定委员会在制定证明商标《规则》方面的职责。
     169.什么是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一种标记,以下列方式使用被用来,或将被用来将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A 这些商品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
     B 由某人(证明商标所有人)或其批准的人,就质量、准确度、或其他特征,包括(就商品而言)原产地,材料或制造方式等,作出保证。
     170.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部分,本法中关于商标的规定(除第8条,第26条和第27(1)B外,第33,34和41条,第88(2)D,第121,127条,第九部分——因为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第十七部分——防御商标外),适用于证明商标,且其适用方式如同对商标指向亦包括对证明商标的指向。
     171.注册证明商标所付予的权利
     对证明商标适用第20条,如果其中第(1)段被删去,代之以以下段落:
     “(1)一旦证明商标获得注册,根据本部分,注册所有人有在其注册的商标或/和服务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专有权。但是,注册所有人必须仅以符合约束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方式使用证明商标。”
     172.允许使用证明商标人的权利
     当证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允许另一人(获准使用人)在其注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使用证明商标时,该获准使用人有权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依据管理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使用该证明商标。
     17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1) 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人必须依据《细则》提交一份管理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该规则是在第27(2)规定的文件之外提交的。
     (2)规则应包括对下列方面的规定:
     A 可以许可其证明商品或/和服务的人员(获准使用人);
     B 商品或服务被证明的方式;
     C 允许获准使用人在商标或服务上使用证明商标的条件;
     D 证明商标所有人(如果他或她有意使用证明商标)或任何获准使用人对证明商标的使用;
     E 对因驳回引起争议的解决,以便
     (a)证明商品或服务;或
     (b)允许使用证明商标;
     以及其他委员会要求或允许增的其他规定。
     174.注册长官驳回申请或将其移交委员会
     (1)如果在审查申请后,注册长官认定:
     A 申请的提交符合本法;
     B 不存在驳回的理由:
     则注册长官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申请副件,以及其他规定文件。
     (2)如果注册长官没有就第(1)B中所述表示满意,则他或她必须:
     A 驳回申请;
     B 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3)注册长官不能不给申请人以听证机会就驳回该申请。
     175.委员会的注册证
     (1)委员会必须根据《细则》考虑其根据第174条收到的申请和任何其他文件。
     (2)如果委员会认定:
     A 如果证明商标申请人或获准证明人能够证明其寻求注册的商品或/和服务; B 第173条所指的规则:
     a 不会对公众造成损害;
     b 在本段规定的条件方面令人满意;
     则委员会必须就此发布一份注册证,并将注册转寄给注册长官。委员会还必须将一份批准的规则交给注册长官。
     (3)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方面要求申请人对规则作出修改或修正。
     (4)如果委员会没有就第(2)段表示满意;
     A 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注册长官其不颁发注册证的决定;
     B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在官方公告上公告此事。
     (5)对委员会拒绝颁发注册证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要求复审。
     176.申请有受理
     (1)如果委员会根据第175(2)条颁布了注册证,则注册长官必须受理申请。否则,注册长官必须驳回申请。
     (2)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条件或限制受理申请。
     (3)注册长官必须:
     A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其决定;
     B 在官方公告上公布该决定。
     177.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的额外理由--证明商标不区分商品或服务
     (1)除下列情况外:
     A 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可被驳回;
     B 证明商标注册可被异议;
     如果证明商标不能将申请人或获准使用人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与未加证明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申请必须驳回或可被异议。
     (2)在决定证明商标是否能够区分申请人或获准使用人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注册长官必须考虑:
     A 证明商标被原始设计为区分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B 由于其使用或其他情况,该证明商标已演化为能够区分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178.《规则》的修改
     (1)根据第(2)段管理注册证明商标使用的《规则》可根据《细则》进行修改。
     (2)未经委员会批准,《规则》不得修改。
     (3)在决定批准修改《规则》前,委员会必须认可《规定》的修改:
     A 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且
     B 在第175(2)B中规定的条件方面能够令人满意。
     (4)委员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证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及注册长官其决定批准或驳回修改规则的决定。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将该决定的通告或(如果适行)修改的规则在《官方公告》上发表。
     (5)就委员会批准或驳回修改《规则》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审。
     (6)如果委员会批准修改《规则》,委员会:
     A 必须以书面形式证实它对第(3)段所指内容满意,并将一份证明交注册长官。
     B 还必须将一份同意的修改后《规则》交注册长官。
     179.《规则》可接受检验
     《使用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必须如同受注册长官检验那样,可随时接受检验。
     180.已注册证明商标的转让
     (1)注册证明商标只有在委员会的同意下方可转让。
     (2)向委员会提交批准转让申请必须符合《细则》规定。
     (3)在考虑是否同意时,委员会必须考虑《细则》规定的内容。
     (4)就委员会驳回转让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审。
     181.依法院命令对《注册簿》的修改
     (1)第88条适用于证明商标,如同“或根据第177条”被增加到第(2)A段中“第二分部”后。
     (2)除根据第八部分第二分部(同第(1)段改动)规定的证明商标的权利,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根据下列原因命令将一证明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或删除或修改《注册簿》中的条
    目:
     A 注册所有人或获准使用人已无法证明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B 《使用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对公众有害;
     C 注册所有人或获准使用人没有满足《使用证明商标管理规则》中的规定。
     (3)向管辖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通知注册长官和委员会。
     (4)除法院传注册长官到庭外,注册长官可自行到庭并陈述情况。
     (5)除法院传委员会到庭外,委员会代表团可自行到庭并陈辞。
     (6)应将根据此条法院作出的任何决定的副本交给注册长官,后者必须服从。
     182.法院命令修改规则
     (1)管辖法院可应不满当事人的要求,在其认为适当的方面命令修改《证明商标使用规则》。
     (2)必须将向法院提交的申请的副本交给委员会。
     (3)除法院传委员会到庭外,委员会代表团可自行到庭并陈述情况。
     (4)必须将法院根据本条所作的决定副本交给委员会。
     (5)如果法院命令规则进行修改,注册所有人必须向注册长官提交一份修改后经委员会证明真实的副本。
     183.委员会权力职责的代行
     委员会可根据此部分通过决议,将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和职责委派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代行。
    第十七部分 防御商标
     184.此部分的宗旨
     此部分
     A 就将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作出规定。
     B 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防御商标。
     185.防御商标
     (1)如果因为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的使用程度,可能使该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认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申请将该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全部或部分这些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2)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其注册所有人无意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3)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该商标已被其申请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4)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标可被其注册所有人在其后在相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186.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部分,本法中的规定(除第20(1),27(1)B,41,59条,88(2)D,121,127条,第九部分--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第十六部分——证明商标外)适用于防御商标,且对商标的指向包括对防御商标的指向。
     187.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的额外理由
     除下列理由:
     A 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可被驳回;
     B 防御注册商标可被异议;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必须被驳回,或注册可被异议外,
     C 如果商标不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或
     D 如果商标已注册——如果在寻求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不会被认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188.依法院命令修改或注销注册
     第88条适用于证明商标,如同“或根据第187条”被增加到第(2)A段的“第二分部”后。
     189.注册长官注销注册
     如果一防御商标没有以其注册所有人的名义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注册长官可注销该防御商标。
    第十八部分 法院的管辖和权力
     190.管辖法院
     就本法而言,下列法院为管辖法院:
     A 联邦法院;
     B 州最高法院;
     C 澳大利亚首都特区最高法院;
     D 北部领土最高法院;
     E 诺弗克岛最高法院。
     19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联邦法院对本法规定事宜引起的事件有管辖权。
     (2)联邦法院审理和裁定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指示或命令的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除《宪法》第75条规定的管辖权外,为专有管辖权。
     (3)对违反本法行为的起诉不能由联邦法院受理。
     192.其他管辖法院的管辖权
     (1)每个管辖法院(除联邦法院外)有权管辖根据本法以在管辖法院提起的诉讼。
     (2)第(1)段授予特区或北部领土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限于下列宪法允许的情况:
     A 商标侵权的诉讼;
     B 根据第129条规定的诉讼; C 可在本法规定的事件诉讼过程中审理、裁定的事件。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管辖权限于由在该特区有居所的自然人或在该特区有营业场所的公司提起的诉讼。
     193.管辖权的行使
     第191、192条规定的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由一名法官行使。
     194.诉讼的移交
     (1)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由管辖法院受理后,在任何阶段,应当事人申请,该法院可发布命令将该诉讼移交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审理、裁定该诉讼。
     (2)当法院将一诉讼移交另一法院时:
     A 向移交法院提交的所有档案文件必须由注册长官或其他移交法院的适当官员移交到另一法院。
     B 该诉讼必须在另一法院继续进行如同:
     a 它从那里开始;
     b 在移交法院采取的任何步骤在另一法院采取。
     195.上诉
     (1)联邦法院可受理下述法院所作的判决或命令:
     A 根据本法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B 审理第十二部分规定案件的法院。
     (2)除非联邦法院放弃,对联邦法院一名法官行使管辖权审理或裁决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的上诉案件的上诉,不由联邦法院合议庭审理。
     (3)在高等法院放弃的情况下,由高等法院受理第(1)段所指的上诉案件。
     (4)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不能对第(1)段所指的决定或指令进行上诉。
     196.注册长官可以到上诉法院出庭
     注册长官可以到审理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上诉的联邦法院出庭作证。
     197.联邦法院的权力
     在审理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上诉后,联邦法院可以做以下各项:
     A 以证言或其他方式,口头承认其他证据;
     B 允许审查或交叉审查证人,包括向注册长官提供证据的人;
     C 命令某事件按其指示的方式审理;
     D 维持、推翻或改变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
     E 在任何情况下,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判断或做出命令; F 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198.管辖法院的工作和程序
     《细则》可对管辖法院审理本法规定的案件中的工作和程序作出规定,包括:
     A 规定开始诉讼的时间或做其他事情的时间;
     B 规定延长时限。
    第十九部分 行政管理
     199.商标局和分局
     (1)就本法而言,应有一个叫做商标局的机关。
     (2)在各州有商标局的分局。
     200.商标局的局章
     商标局要有局章,该章的纹样以司法方式给予公告。
     201.商标注册长官
     (1)设立商标注册长官;
     (2)注册长官能够行使本法或其他法律(包括本法的《细则》)授予他或她的职权。 202.注册长官的权力
     本法中,注册长官可以:
     A 传唤证人;
     B 收受宣誓后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
     C 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
     D 裁定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由其中一方负担费用。
     E 通知他或她认为适当的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
     203.注册长官权力的行使
     根据本法,注册长官不得在不给某申请其行使权力的人以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对申请的人行使权力,使其遭受不良结果。
     204.注册长官要尽快采取行动
     如果
     (1)本法要求注册长官采取某行动或做到某事;
     (2)对其行动或事件没有规定时限;
     则注册长官要尽可能快速地采取此行动或做到此事。
     205.注册副长官
     (1)需有至少一名商标注册副长官
     (2)根据注册长官的指示,副长官享有除第206条规定的权力委派以外的注册长官所有职权。
     (3)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被视为由注册长官行使。
     (4)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不能阻碍注册长官行使职权。
     (5)如果注册长官行使职权要由其针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该职权由副长官行使时,由他或她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6)如果本法或其他法律的动作要由注册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副长官行使这些规定动作时,由副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206.注册长官职权的委派
     (1)注册长官可通过签署授权书,向下列人士委派其全部或部分职权:
     A 在澳大利亚商标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规定的人员,或规定的某类人员中的成员;
     B 由澳大利亚商标局雇用的规定的雇员或某类雇员中的成员。
     (2)应授权书的要求,代表人必须在下列人员的监督下代行职权: A 注册长官;
     B 授权书中规定的人,即第(1)A或(1)B中所指的人。
     第二十部分 《注册簿》与官方文件
     207.《注册簿》
     (1)应在商标局保存一部《商标注册簿》。
     (2)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将下列内容记入《注册簿》:
     A 废止《商标法》废止时旧《注册簿》中登记的已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所有事项和其他事宜,与商标注册所有人有关事项和事宜除外。
     B 本法要求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防御商标的事项和其他事宜。
     C 其他规定事宜。
     (3)如果在旧《注册簿》中有2个或更多的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记,在《注册簿》中不将其作为联合商标作相应登记。
     (4)所有根据第(2)A记入《注册簿》的事项被视为在1996年1月1日登记。
     208.《注册簿》可存入计算机
     (1)《注册簿》可全部或部分存入计算机。
     (2)为保存《注册簿》以计算机记录的事项或其他事宜被视为在注册簿中登记。
     209.《注册簿》的查询
     (1)《注册簿》在商标局对外办公时间内必须可供任何人查询。
     (2)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则如果要求查询《注册簿》的人可在计算机终端上通过屏幕阅读,或可得到一份打印的《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中登记的事项或事宜,则符合第(1)段要求。
     210.证据——《注册簿》
     (1)《注册簿》是其登记的任何事项或其他事宜的初步证据。
     (2)经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记录或摘要的注册簿复印件或摘要可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原件被接受。
     (3)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被注册长官证明为计算机记录的《注册簿》或《注册簿》一部分的真实打印记录的文件可被任何诉讼接受作为这些事项的证据。
     211.证据——证明真实的文件副本
     (1)由注册长官签署,记录下列事项的文件被视为说明的这些事项的初步证据:
     A 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要求或允许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B 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禁止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C 某文件可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时期在商标局供公众查阅。
     (2)任何被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副本或摘要的商标局文件的事件或摘要可被任何诉讼作为原件接受。
     第二十一部分 其他
     第一分部 申请和其他文件
     212.填写和签署申请书
     本法要求或允许某人填写或签署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可由下列人士代表此人填写或签署:
     A 律师
     B 专利律师
     C 被此人,且仅被此人长期雇用的人;
     D 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所指的人。
     213.文件的提交
     (1)文件如果在商标局分局提交,视为它在商标局提交。
     (2)可以下列方式将文件提交到商标局或其任何分局:
     A 亲自送达;
     B 邮寄;
     C 以任何规定的方式;
     214.申请的撤回等
     (1)根据《细则》,某人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在注册长官考虑期间可被撤回。 (2)如果:
     A 提交该申请,通告或要求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另一人身上;
     B 另一人以书面形式通告注册长官该权利或利益已转移到他身上;
     则另一人可撤回第(1)段规定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215.联系地址
     (1)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的联系地址是:
     A 申请书,通告或要求上标明的联系地址;
     B 如果此人在其后书面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那另外的地址。
     (2)当
     A 商标注册时;
     B 某人就一注册商标所主张的利益或权利被记入《注册簿》时
     注册长官必须将下列各项作为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记入《注册簿》:
     C 如果D不适用——由注册所有人或第(1)段规定人员提供或最新提供的地址;
     D 如果在注册长官注册商标,或将利益或权利的主张记入《注册簿》前,注册所有人或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将另一地址作为其地址——那另外一个地址。
     (3)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任何对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其联系地址变更,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4)下列人员的联系地址:
     A 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
     B 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员,
     在《注册簿》中时被登记为注册所有人或此人的联系地址。
     (5)联系地址必须是澳大利亚的地址。
     (6)如果本法规定向某人发送或传递文件:
     A 此文件可送达或邮寄到此人的联系地址。
     B 如果此人不具备联系地址——该文件可交给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或邮寄给注册长官所了解的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任何地址。
     (7)第(6)段不影响《注释法》(1901年)第28A的实施。
     216.名义变更
     (1)如果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发生了名义变化,此人必须就此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 (2)如果下列人员的名义发生变化:
     A 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B 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
     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这一变化,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217.申请人去世等:
     (1)如果申请注册某商标的申请人在其注册被核准前去世,则其法定代表继续申请程序。
     (2)如果在商标核准注册后,注册长官认定在商标注册前,以其名义注册的人已去世(如果是团体——解散),则注册长官可修改《注册簿》,将应作为注册所有人的人取而代之。 第二分部 对注册长官或法院提起的诉讼
     218.注册商标的描述
     在关于某商标的控告,或诉讼中,商标可用其注册号来指定。不必复印或描述该商标。
     219.商业使用的证据
     在与商标有关的案件或诉讼中,另一人对有关的商标,商号或组织名称的合法使用都可作为证据被接受。
     220.对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去世
     如果向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去世,注册长官可以:
     A 应要求在诉讼中将去世者替换为另一人,条件是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转移到此人身上;
     B 如果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由活着的当事人足够代表,则他可允许诉讼继续进行,而不用任何更换。
     221.注册长官收取的费用
     (1)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他可向诉讼一方收取《细则》规定数额的费用。
     (2)希望获得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根据《细则》向注册长官提出申请。
     (3)如果命令一方负担另一方的费用,收取费用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前者对后者所欠的债务。
     222.费用的抵押
     如果在澳大利亚既无住所,亦无营业场所的人:
     A 根据本法提交异议书,
     B 根据第九部分向注册长官申请将某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
     注册长官可要求此人交付诉讼抵押金,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
    注册长官可终止诉讼。
     第三分部 总论
     223.规费
     (1)《细则》可规定实施本法需收取的费用,并可根据执法时间对一行动收取不同数额的费用。
     (2)需根据《细则》缴纳规费。
     (3)如果规费的收取是由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采取的一项行动,则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必须在规费缴纳后方可采取行动。
     (4)根据第(5)段,如果:
     A 对非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的人士采取的行动需缴纳规费;
     B 需对提交的文件缴纳费用;
     即使没有缴纳规费,亦视为已采取该行动,或提交文件。
     (5)如果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根据《细则》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规费尚未缴纳,且在缴纳规费之日前,视为没有采取该行动或没有提交该文件。
     224.延长时限
     (1)如果因为商标局官员的错误或疏忽,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采取的某项活动没有或不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必须延长时限以采取该行动。
     (2)如果因为
     A 某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错误或疏忽;
     B 情况发展超出此人的控制;
     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应当事人申请,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3)如果:
     A 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
     B 注册长官在当事人根据《细则》提出申请时,认为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时限;
     注册长官可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4)延长某行动的时限,既可在时限到期前,又可在到期后。
     (5)如果根据第(2),(3)段,提出延长超过3个月的时间,注册长官必须将此申请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6)符合规定的人士可就准许延期提出异议。
     (7)就注册长官不准许延长某行动的时限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要求复审。
     (8)本条中:
     有关行动是指:
     A 与商标有关的任何行动(非规定的行动);
     B 文件(非规定文件)的提交;
     C 任何诉讼(非法院诉讼)。
     225.协约国
     (1)《细则》可宣布某国为本法的协约国;
     (2)如果
     A 《细则》宣布根据在2个或多个协约国间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在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相当于在其他这些国家提交申请。 B 在其中一个协约国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被认为亦在其他协约国或在每个协约国提交。
     (3)如果:
     A 《细则》宣布,根据一协约国的法律,在另一协约国提交的注册商标的申请相当于在此国提交申请;
     B 在那个国家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亦在该协约国提交。
     226.《官方公告》的出版等
     (1)注册长官可决定定期出版包含下列内容的商标《官方公告》,
     A 本法要求在《官方公告》上公布的事宜;
     B 任何注册长官认为适当的事宜。
     (2)注册长官必须做出安排,销售《官方公告》。
     (3)注册长官可以编纂,出版和销售他认为适当的关于商标的任何文件。
     227.行政上诉法庭关于复审的通知
     (1)如果根据本法规定,可就某人的决定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
     A 此人必须向所有受到决定影响的人发出一份关于决定的通知。
     B 该通知必须包含一项声明,大意为根据《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对通知所述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必须由利益受到影响的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9)违反第(1)段中关于决定的规定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10)本法中,
     决定的含义与《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中所述含义相同。
     228.在出口贸易中使用商标
     (1)如果
     A 某商标在下列事项上在澳大利亚申请
     a 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商品中或商品上(出口商品);
     b 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服务上(出口服务);
     B 在澳大利亚对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采取了其他行动,如果该行动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内贸易过程中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则构成商标在澳大利亚的使用;
     则就本法而言,商标申请或其他行动被视为在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上使用商标。
     (2)第(1)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前采取的行动,亦适用于在当天或其后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下列各项:
     A 在那一天前做出的法院判决;
     B 对该判决的上诉结果。
     229专利律师的权利等
     (1)专利律师:
     A 有权在本法涵盖下编纂文件,开展业务,进行诉讼;
     B 享有规定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2)本法不能允许专利律师;
     A 编纂由法院发布或提交的文件;
     B 在法院开展业务或进行诉讼。
     230.冒用诉讼
     (1)除第(2)段规定的内容外,本法不影响与冒用有关的法律。
     (2)在下列因被告使用一注册商标引起的冒用诉讼中:
     A 他或她是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
     B 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如果被告使法院认定以下各项,则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C 在被告开始使用该商标时,他不知道,亦没有合理途径了解原告的商标正在使用中;
     D 当被告发现原告商标的性质时,他或她立刻停止在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
     231.《细则》
     (1)由总督制定《细则》
     A 规定本法要求或允许规定的事项;
     B 规定对实施或本法使本法产生后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C 规定对澳大利亚商标局或其分局的运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2)在不限制第(1)段的情况下,《细则》还可以
     A 规定对注册长官根据《细则》所作的决定的上诉事宜;
     B 要求当事人作出法律声明,以支持其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C 规定根据本法代理因年幼或身体或精神上无力,无法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的人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
     D 规定将根据本法缴纳的规费全部或部分返还回去的特殊情况。
     E 规定向某类规定的人员征收或免除全部或部分规费。
     F 规定向参与由注册长官审理的诉讼的证人或人员偿付费用或报酬的情况。
     G 给注册长官以下列权力:
     a 在规定情况下,要求根据第九部分,申请将注册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人交付诉讼中可能出现费用的抵押金。
     b 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不进行诉讼。
     c 将抵押金中除去向申请人收取的诉讼费用部分返还给申请人。
     H 规定在商标注册终止至少25年后将与商标有关的文件销毁。
     I 规定对违反《细则》的行为处以不超过10个罚金单位的罚款。
     J 做出因废止的商标法的废止和本法的拟订所必须或方便的过渡或废止规定。 K 规定废止的《商标法》下设的《细则》(在规定变通情况下)为满足本法特定要求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部分 废止和过渡
     第一分部 废止
     232.废止
     《商标法》(1955年)就此废止。
    第二分部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
     233.根据本法的自动注册
     (1)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或A、B簿同时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商标。
     (2)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证明商标。
     (3)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D簿中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防御商标。
     234.注册在7年后终止
     (1)本法适用于:
     A 下列注册商标:
     a 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中注册;
     b 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B 下列注册商标: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注册申请被受理,且在1996年1月1日前其申请仍在受理中;
     b 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
     A 第(1)A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废止的商标法的;
     B 第(1)B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本法的;
     除下列情况出现,其商标注册自注册之日7年内有效:
     C 原始注册以欺骗手段获得;
     D 商标的注册违反废止《商标法》的第28条;
     E 在诉讼开始时,商标不能将注册所有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235.注册的期限
     现有注册商标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到期日到期,如同该法没有废止。
     236.续展
     (1)第七部分的第二分部适用于现有注册商标的续展事宜。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69条)将一注册商标续展14年,该商标在那一天或其后到期,则:
     A 根据本法该续展无效;
     B 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自其到期日续展10年,如同该商标没有被续展。
     237.恢复《注册簿》中的条目,以及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的续展
     (1)本法适用于那些在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
     (2)注册长官必须:
     A 在《注册簿》中标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从旧《注册簿》中被注销的内容(因为商标未续展)恢复到《注册簿》中
     B 将这些条目记入《注册簿》。
     (3)如果根据本法,在商标注册到期1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注册长官必须续展该注册,期限为自1996年1月1日起,加上商标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未能注册的时期,共10年时间。
     (4)如果商标没能根据第(3)段进行续展,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到期12个月后从《注册簿》中注销。
     238.放弃声明
     如果根据第207(2)A在《注册簿》中关于一注册商标的事项,包括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特定部分专用权的声明(根据废止商标法第32条),该放弃声明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74条做出的。
     239.在旧《注册簿》C簿中登记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A 在那一天或其后适用于该证明商标的使用,如同这些《规则》是根据本法制定的;
     B 可根据第178条进行修改。
     第三分部 在废止的《商标法》废止
     前受理中的事宜
     240.申请、通告等——总则
     (1)根据本分部,下列申请、通告或要求: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交;
     B 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根据本法处理。
     (2)这些申请、通告或要求被视为根据本法提交。
     241.商标申请注册 (1)本条适用于申请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中注册的,其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的申请。
     (2)如果申请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受理,其受理在1996年1月1日前有效,则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第(4)段,废止的《商标法》(除第45(1)B外)继续对申请适用。
     B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后,废止的《商标法》第53条要求注册长官在旧《注册簿》中注册该商标——则本法第七部分要求注册长官注册该商标。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申请没有受理,则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240(2)和本条第(5)段,应根据本法审查该申请。
     B 如果
     a 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 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
     第七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根据第(2)A依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注册长官根据该法44(3)撤销受理决定,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第240(2)和本条(5),申请应根据本法审查,如同其受理是根据第38(1)被撤销的;
     B 如果
     a 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 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
     第7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5)申请的申请日
     A 如果B不适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B 如果废止的商标法第43条适用,且注册长官作出适当指示——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2.受理中申请的分申请
     (1)如果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初始申请)处于受理中,还没有被核准,本条适用。
     (2)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初始申请仍在受理中; B 商标的一部分自身可作为商标注册;
     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初始申请写出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将该部分作为商标注册。
     (3)如果初始申请: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将原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和服务删除;
     B 在1996年1月1日后1个月内,该申请仍处于受理中,
     申请人可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申请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四部分,初始申请被初审通过,则在其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不可提出分申请。
     243.如果1名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同一商标:
     (1)如果: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B 所有申请均在同一天,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在同一天提交到商标局;
     则本条将这些申请称为关联申请。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已处于受理中,尚未初审通过,是本条适用。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后,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处于受理中,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向注册长官申请将全部或部分这些申请根据本法在申请书写明的所有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作为一个申请审查。
     (4)如果
     A 根据第四部分关联申请中的一个初审通过;
     B 初审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则该申请不能被根据第(3)段向注册长官提交的申请中。
     (5)如果根据第(3)段的申请已经提出,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这些关联申请作为一个在1996年1月1日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
     (6)根据第(5)段被视为一个申请的申请日是这些关联申请提交到商标局,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4.在协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 如果申请在澳大利亚注册商标的申请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109条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的。
     B 在1996年1月1日前,该申请仍在受理中。
     (2)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被通知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交了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B 该商标根据本法获准注册;
     则第72(2)关于注册的规定适用,如同对该《商标法》注册根据本法第29条提出了优先权要求。
     (3)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没有得到通知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根据第(5)段依据第29条就注册该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以便在该商标或这些商标中最早的一个在协约国提交的
    日期得到注册。
     (4)如果:
     A 申请人根据第(3)段就注册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
     B 商标根据本法获得注册。
     第72(2)适用于其注册。
     245.旧《注册簿》C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
     (1)根据第十六部分,第241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C簿中将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如同在第(1)段中第A簿和B簿的指向是对该《注册簿》中D簿的指向。
     (2)根据第十七部分,第242-244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中将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申请。
     247.申请的修正——商品或服务名称
     (1)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适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B、C、D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除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39条提出的申请)处于受理中,尚未通过初审;
     B 该申请在前期修正过;
     C 申请的修正不涉及修改前的所有商品或服务。
     (2)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可在1996年1月1日后,向注册长官申请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修改前的部分或全部商品进行修正,
     A 根据本法申请仍在受理中,且
     a 申请尚未初审通过;
     b 如果已通过初审,则尚未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B 废止的《商标法》第43(3)适用于在某有原始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一步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如同该法仍有效力。
     (3)如果根据第(2)段对申请进行了修正,它必须(如有必要)再修改以满足第四部分。
     248.1996年1月1日前失效的注册申请的恢复
     (1)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商标注册申请失效(根据该法第48
    (1));
     B 在下列情况下其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a 已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已向注册长官申请延长其注册申请可被通过的时限;
     b 根据该法,注册长官已批准延长该时限;
     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注册长官申请发表声明,宣布恢复该申请。
     (2)注册长官在考虑所有情况,认为公平合理后,必须接受该申请。
     (3)如果注册长官声明申请恢复,申请应被审查,如同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一样。
     249.申请转让注册等
     如果申请在旧《注册簿》中登记有效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的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本法适用于下列申请,如同:
     A 它是根据第109条提出的在《注册簿》中登记转让或转移的申请。
     B 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提交。
     250.注册簿的修改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22条(修改《注册簿》)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该事宜的判决应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如同需要修改旧的《注册簿》,但是法院发布的命令仅限对《注册簿》的修改。
     251.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诉讼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23条(关于不使用商标的规定)向法院或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废止的《商标法》在下列方面适用;
     A 这些诉讼;
     B 对根据此条注册长官或法院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上诉;
     如同第23(1)中对《注册簿》的指向是本法涵盖下的对《注册簿》的指向。
     252.商标侵权等的诉讼
     对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的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起的商标侵权的诉讼,废止的《商标法》第62至67和78条继续适用。
     253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侵权根据本法提出诉讼
     如果:
     A 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了侵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B 关于此侵权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被受理;
     C 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则根据任何规定该诉讼开始时限的法律,可根据本法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本法不会使某人获得废止的《商标法》不能给予的命令或补偿。 254.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某种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行为;
     B 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C 此人在那一天后,至今仍在从事此行为;
     D 根据本法,该行为对有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此人从事此行为不构成对有效注册商标的侵权。
     255.本法的适用——总则
     (1)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有效地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仍在受理中;
     B 如果在该诉讼提起时本法有效力,该诉讼仍可提起; 则除本分部或《细则》另作规定外,本法对该诉讼适用,如同它是在1996年1月1日根据本法有效提起的诉讼。
     (2)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作出的关于诉讼的任何行为视为在下列情况下作出:
     A 在1996年1月1日;
     B 依据本法规定。
     256.费用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做出的行为依本分部视为根据本法做出的行为,根据本法对此不收费。
     第四分部 总则
     257.注册长官和注册副长官 在1996年1月1日前担任商标局注册长官和商标局注册副长官的人在那一天后继续担任上述两职位。
     258.注册长官收到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条所述的秘密信息
     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7)的要求,不能向他人泄露某人为申请成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而提交的文件、信息或证据,则除法院发布命令外,注册长官继续确保上述文件、信息和证据不向外界泄露。
     259.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保存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260.联系地址
     (1)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32(1)或(2),某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目前地址)是澳大利亚的地址,该地址继续作为该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
    直至根据第215条,此人向注册长官通告另一地址。
     (2)如果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目前地址不是澳大利亚的地址,则该申请人或异议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一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70(1)某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有代理人,则根据本法该代理人的地址就是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4)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0(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B 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是一澳大利亚地址;
     则根据本法该地址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5)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0(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 nbsp;    B 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不是澳大利亚地址; 则不能将该地址作为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一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261.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反对进口
     (1)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03(3)B,反对进口侵权商品的通知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撤回,则根据第(2)段根据本法第13部分该通知继续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132条发出的通知。
     (3)在下列情况下该通知不再有效
     A 如果海关署长收到根据132条提出的反对进口商标侵权商品;
     B 1996年1月1日起3个月后;两者中首先发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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