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行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的; (2)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的; (3)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 (4)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的。 2、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被告未通知受让人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而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裁决,受让人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裁决;被告虽然未通知受让人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但受让人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在确认商标评审相应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受让人关于相应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 3、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不再是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其无权就相应评审裁决提起诉讼。 4、商标评审程序中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证据等案件相关材料均以当事人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 5、原告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从而送达程序违法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被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收到或视为送达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发文清单等内部流程材料或者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且未被退件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经送达。 6、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但其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原告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之外未提出实体上的主张或证据,或者其主张或证据明显不能成立,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可以在认定送达程序不当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原告以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导致其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主张撤销评审裁决的,如果其在诉讼中没有对评审裁决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性回避理由,应当在指出回避告知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相应主张。 |